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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09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2010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000000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自民國113年4月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案於112年4月4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之父親N-000000A及母親N-000000B因違法遭通緝,於當日警方逮捕後移送桃園地檢署,因N-112009、N-112010恐面臨無人照顧,故請聲請人評估進行安置,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身心發展及受照顧相關權益,當日夜間進行緊急安置,並獲鈞院112年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自113年1月7日延長安置在案。
㈡安置期間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受照顧及適應均穩定,並重新評估發展狀況及媒合早期療育課程,期間父親N-000000A已執行完畢;
母親N-000000B移送地檢署後雖未收押但未來仍有刑期待執行,且目前生活環境仍不利N-112009、N-112010發展,考量案家生活尚不穩定,故為維護N-112009、N-112010之相關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三個月。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
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2項、第5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安置人之父N-000000A、母N-000000B,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陳述意見。
四、經查,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聲請人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17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
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分別為3歲、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其等法定代理人二人均因案遭逮捕,案父之案件已執行完畢出監,而案母並無須執行,但案父母之經濟狀況不穩定,無法持續照顧受安置人二人,且過往案母亦有疏忽照顧受安置人二人之通報紀錄,其等之親職功能仍有待提升,現居地亦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二人,且法定代理人尚未擬定有效安全照顧計畫,認如現在即讓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居住生活,對其人身安全、健全成長自有危害,也難以確保受安置人返家後,確實能夠得到妥適的照料。
是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N-000000A及N-000000B有妥適之保護、照顧功能前,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09、N-112010尚不宜任由其父、母接回照顧。
本件應有繼續延長安置的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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