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91,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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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1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3011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000000A (父、姓名及年籍詳卷)            N-000000B (母、姓名及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1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繼續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3年3月8日接獲通報,案父N-000000A與N-000000C為同居關係,平時由N-000000C協助照顧案主N-113011,但因N-000000C懷孕且即將生產,無法繼續照顧N-113011,N-000000A與案母N-000000B協調,在N-000000C臨盆前由N-000000B將N-113011接回照顧,以利N-000000C後續生產住院事宜。

㈡但N-000000B將N-113011接回照顧1至2小時左右,便因N-113011哭泣吵鬧而無法照顧,將N-113011送回N-000000A家中。

由於N-000000C已到醫院待產,N-000000A又要工作,故有將N-113011獨留在家或交由不適任之人照顧等疏忽照顧之況。

又N-000000C表示出院後將專心照顧自己兒子,若要再照顧N-113011,恐因無法承受照顧壓力而有不適N-113011發展之行為,N-000000A亦自述忙於工作,無法予N-000000A適切照顧。

㈢綜上,N-113011處於未受適當養育及照顧,為維護N-113011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於113年4月1日15時許將N-113011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收容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等件為證。

本院經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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