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92,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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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N113012   (姓名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3012A  (姓名年籍詳卷)
            N113012B  (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3012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日接獲通報,得悉受安置人N113012之母N113012A將受安置人託予外曾祖母照顧,並向聲請人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而請求協助。

經聲請人社工訪視受安置人外曾祖母及外曾祖父瞭解緣由並評估渠等照顧能力及意願,查知渠等雖有照顧意願,但外曾祖母年邁不良於行,外曾祖父近期中風仍須復健,而N113012A及受安置人之父N113012B均有毒品記錄,N113012A於上開日期接受訪視時一再表示目前生活不穩定無力照顧,而N113012B則失聯中,經聲請人聯繫N113012B親屬,皆表明無法提供照顧。

聲請人社工與N113012A、N113012B討論安全照顧計畫未果,評估現階段受安置人外曾祖母暫不適任照顧受安置人角色,且受安置人尚年幼,自我保護能力不足,無適切照顧支援人力,有未能受妥適照顧保護之風險,若續留家中,有無法確保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穩定生活照顧,將影響其人身安全及身心發展之虞。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先於113年4月2日12時對受安置人為緊急安置,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繼續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緊急安置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保護案件通報表及彰化縣政府兒童及少年緊急保護安置通知單在卷為證。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以及N113012B經通知未到庭,N113012A到庭表示同意繼續安置等情,考量受安置人年紀尚幼(000年0月生),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有危險之虞,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認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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