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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07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N-112008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2007(女,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N-12008(女,10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表示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真實姓名詳附件)於4月1日因受安置人之失智的外祖母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有吞食於外頭撿拾回家的垃圾之行為,毆打其頭部,當下受安置人N-112007為阻止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雙方發生爭吵,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作勢欲毆打受安置人N-112007,故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跑離案家於附近超商遊蕩。
員警於巡邏時發現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將二人帶回派出所並詢問其離家之原因,亦協助嘗試與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溝通,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疑似因重聽加上精神議題無法有效對談;
另社工與受安置之人N-112007、N-112008會談,得知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過往經常無故以水管毆打頭部及摑掌方式管教,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害怕;
另社工接獲通報於4月2日凌晨起多次電話聯繫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皆無接聽電話,於4月2日下午1時許始聯繫上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表示其工作繁忙無法立即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接回,亦無法與社工商談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安全計畫,即使接回亦僅能暫時看顧,仍會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交由受安置人之舅N-000000A照顧,顯無法妥適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並造成其負面影響,為維護二名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112年4月2日6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規定,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經本院於112年4月27日,以112年度護字第77號裁定准自112年4月5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護字第152號裁定准自112年7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護字第234號裁定准自112年10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護字第320號裁定准自113年1月5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㈡現安置期限特至,至今N-000000B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雖已執行完畢,惟尚須持續透過安排親子會面,以評估N-000000B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互動狀態是否有正向改變,且N-000000B過往疑似有精神疾患,目前並未接受任何正式醫療評估或治療,故無法確定估N-000000B心理狀態是否穩定,加上目前N-000000A、N-000000C尚有各自議題尚未處理完畢,且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經評估有心理創傷,須透過連結心理諮商及醫療資源協助二人,故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不適宜返家,爰依同法第57條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兒童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少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2年度護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稽。
又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雖表示其在○○○租房子,16坪一個人住,已經負擔半年費用了,社工有去考慮到媽媽的感受嗎?其沒有做個人諮商輔導,為什麼要去做這個,小孩跟其說安置的時候有確診,說他們過不好,希望小孩趕快回來等語,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供參,然參照上開報告書所為評估及建議略以:「㈠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兩案主在寄養家庭之生活狀況,由本府社工定期訪視追蹤,以瞭解兩案主身心發展,並關心兩案主適應情形。
兩案主於安置期間受照顧情形穩定,尚有心理創傷議題,故媒合心理諮商及學校輔導資源,兩案主參與動機高,將持續關注兩案主身心狀況。
㈡親職照顧功能評估:1.兩案主由案母單獨監護,過往案母時而會忽略兩案主基本生活照顧及相關需求,如兩案主有多次缺曠課、衛生習慣不佳、衣著骯髒等,針對管教及親子相處議題,案母常運用責打、辱罵之方式,造成兩案主長期處於身心壓力的情境中,案母雖已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14小時,然其親職及照顧功能仍需再提升。
㈢親友支持系統評估:案大舅與案阿姨未與案家同住,且過往因案外祖母照顧分工及醫療費用議題,二人曾與案母發生爭吵,故平時案大舅與案阿姨與案家少有聯繫,二人是否能提供案家正向支持與協助,尚待本府進一步評估,而本府也將持續盤點案家其他可運用之親屬資源,以利評估返家妥適性。」
、「建議:㈠延長安置:綜上所述,案母親職教育雖已執行完成,然案母及兩案主尚有身心議題尚未處理完畢、親子互動狀態仍須進一步評估、須持續與案母討論未來兩案主照顧計畫等因素,為使兩案主得於穩定安全之生活環境成長,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
㈡處遇計畫:1.穩定兩案主於家外安置之生活適應。
2.透過書信往來或安排親子會面,協助兩案主與案家進行親情維繫。
3.與案母及案二舅建立專業工作關係,並連結相關資源以提升案母及案二舅正向親職教養知能,及強化二人親子教養技巧。
4.與彰化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社工合作,協助案家面對與處理案外祖母失智症所衍生之醫療和照顧議題。
5.轉介家扶家處方案,與案母一同討論家庭重整計畫並提供相關協助,包括經濟、醫療資源等。
6.擬向法院聲請延長安置三個月,以維護兩案主之最佳利益。」
等語,考量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依受安置人之母N-000000B目前之身心情狀、工作性質,其拒絕持續接受諮商且對社工防備,親職功能是否提升仍有待評估,目前尚難謂可提供受安置人完全穩定之生活照顧,且家中無其他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若使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貿然返回原家庭,恐有造成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壓力及處於不安全之疑慮,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及其母N-000000B尚有身心議題未處理完畢,尤其受安置人N-112007經診斷有不安全依附關係、憂鬱症、疑似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心理創傷需轉介心理諮商進行處遇,連結學校資源進行輔導,併參酌N-000000B與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會面之際,曾出現情緒激動之脫序行為,後續有增加親子會面時間,進一步評估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與其母N-000000B親子互動狀態及N-000000B親職知能之必要等情,認為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之人身安全與生活照護再次陷入危險之情境,在未確保受安置人母N-000000B之親職功能與兒少人身安全觀念已提升且有妥適之保護功能、能善盡監護扶養之照顧責任及建立完整照顧支持系統前,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尚不宜由其母N-000000B接回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07、N-112008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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