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95,2024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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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101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N111016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 二人 之
法定代理人  N111015A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關  係  人  N111015B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民國113年4月21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3日接獲學校通報,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於111年4月12日因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將未食用完畢之晚膳丟入垃圾桶內,經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發現後,疑似以變相管教方式在旁唆使受置人N111015、N111016,兩人互相以手機充電線打對方致雙方手部及腿部多處傷痕,且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轉述亦有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責打。

聲請人受理通報後,社工即前往學校評估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傷勢,經向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及學校老師了解狀況後,評估已違反保護令,且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坦承過往對於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曾多次透過體罰責打、要求二人交互蹲跳或互打等方式管教,明顯已對二人造成身心創傷。

聲請人為確保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之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並於111年4月18日將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緊急安置於適當場所,並獲鈞院以111年度護字第75號、111年度護字第140號、111年度護字第208號、112年度護字第12號、112年度護字第73號、112年度護字第164號、112年度護字第240號、113年度護字第12號裁定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三個月在案。

㈡、本案由於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已於111年9月份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反覆進案,其相關成效仍需檢視及追蹤;

另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接獲通報,受安置人N111015疑似於受安置前曾遭受安置人之父N111015A性侵,目前由檢調偵辦中;

受安置人之母已透過律師聲請爭取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監護權,尚待法律流程進行,惟親職能力尚評估中,評估目前尚不適宜返家,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權益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57條第2項規定「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2號裁定以上皆影本等為據,參照上開報告書略謂:「參、延長安置之評估:一、保護安置評估:為持續關心案主二人於寄養家庭生活狀況,委由彰化家庭扶助中心寄養社工員定期訪視,並連結輔導諮商資源,以瞭解案主二人學習及身心發展狀況,而案主二人在校經老師觀察生活常規穩定,其身心狀態較以往活潑好動,易較善於表達自身想法。

二、照顧者親職功能評估:㈠案父照顧教養功能:案主二人未安置前生活起居及就學相關事宜主要由案父負責照顧,照顧功能尚可,惟於111年4月13日又因不當管教責打案主二人成傷,而由本府社工協助啟動案主二人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後續案父因違反保護令之刑事案件裁定處以三個月刑期,追蹤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評估此次事件對案父未有嚇阻作用,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

㈡案母教養功能:案父母離異後案主手足皆由案父獨力照顧,鮮少與案主手足聯繫,案主手足遭安置後,案母表示可嘗試接手案主手足們照顧,持續提供重整服務以評估提升案母親職功能。

三、評估案主未來返家之可能性:案主1為第二次安置、案主2為第五次安置,案主手足為第二次安置,鑑於三人反覆被安置,案父仍無法提升親職照顧功能,導致對二名案主及手足一再地被管教成傷,此次案主二人再度由本府啟動緊急安置,案父違反保護令,評估案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短時間未能調整其親職功能;

另112年8月23日及112年11月13日接獲通報案父於安置前對案主1及案妹有疑似性侵害,檢調持續偵辦中,故暫不適宜讓案主二人返家,持續與案母工作評估案母照顧之可能性。

肆、建議:一、建議應延長案主之安置期間:本案評估案父常有不當管教之情形,教養功能尚待提升,案主們對案父再有責打之可能感到害怕,且案父疑似性侵害事件仍由檢調偵辦中,若案主二人於此時返家,恐會遭受案父之壓力而有被責打之風險;

另案母有爭取監護權想法,惟案母親子教養功能仍待評估,目前處遇工作已委由彰化家扶中心家處社工重整案母之親屬資源及情感連結,故評估短時間案主二人仍不適宜返家,需待性侵害司法調查告一段落、監護權聲請程序結束後,才有返家之可能,將持續評估親屬資源評估完備及案家經濟、案父之親職功能。

二、擬定家庭未來處遇計畫:案主二人現雖因安置中,受照顧無慮,惟本案過往多次因案父情緒失控、教養觀念不佳,屢次發生管教不當情形,進而受安置數次,故本案除協助案主二人及手足安置外,積極評估案母接手照顧可能性,另案父未能針對案主二人照顧態度及教養功能,提出具體有效之短、中、長期計畫及安排其他替代性資源協助照顧,故將持續與案父母工作討論管教照顧之方式調整,俾利本府後續評估之參考依據。

三、綜上,本府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原則,擬延長安置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服務,處遇期間將協助持續提升案父母親職及家庭照顧功能,待疑似性侵害事件偵辦告一段落,並評估親友支持系統及相關安全計畫,再行依據後續返家之考量。」

等語,而受安置人之母N111015B亦表示對本件安置無意見等語,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

復依本院查詢案父、母之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灣高等法院少年前案紀錄表、案父之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612號、112年度簡字第1582號刑事簡易判決、性侵害案件通報表,併衡酌上開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案父已有多次對受安置人不當管教,導致其等受傷,嗣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以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處有期徒刑參月,雖案父已繳納易科罰金,然此次事件對案父未有嚇阻作用,其親職教養觀念尚未獲得提升,且案父於112年8月23日受通報於安置前曾對受安置人N111015及案妹有疑似性侵害,目前檢察官持續偵辦中,又案父雖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然考量案家過往多次因兒虐事件反覆進案,而其目前亦無法針對案主二人照顧態度及教養功能,提出具體有效之短、中、長期計畫及安排其他替代性資源協助照顧;

另受安置人之母雖有爭取監護權想法,惟親職能力尚在評估及提升,且案家目前亦無適當替代親屬可協助照顧,併衡以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分別為12、10歲之兒童,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是受安置人目前仍暫不適合返家,故前案裁定准受安置人N111015、N111016自113年1月21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期滿後,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合於前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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