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護,97,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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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安置人    N112029   (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N112029A  (姓名及年籍詳卷)                             N112029B  (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29自民國113年4月13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1日依據衛生福利部110年11月4日衛部護字第1101461176號修訂「跨轄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權責分工及合作處理原則」,家庭重整案件: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於他縣市居住超過6個月,得將管轄權移轉由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監護人住居所地主管機關管轄。

故聲請人於112年5月1日至基隆市社會處將受安置人N112029接回繼續安置。

㈡本件經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N112029延長安置至113年4月12日在案。

因N112029B(受安置人之母)於112年10月6日持刀劃傷N112029A(受安置人之養母),且N112029B於同年10月21日指稱遭N112029A以藥物控制行動,聲請人評估兩人伴侶關係緊張,暫不適宜讓N112029返家。

又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轉介進行家庭重整工作,待兩人伴侶關係穩定後,再行評估N112029返家之可行性,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

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又主管機關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真實姓名對照表、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為憑,堪信為真實。

準此,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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