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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受 安置人 B643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643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643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B643自民國113年4月17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受理雲林縣政府轉介,稱受安置人B643於110年10月1日遭繼父B643F性侵害,由臺中市政府家防中心於同年10月14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緊急安置受安置人,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准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
嗣後監護人遷居彰化縣,故由聲請人續處,並經本院以112年度護字第241號民事裁定裁准延長安置3個月。
又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有逾假未歸情形,於111年10月23日尋獲並轉安置於臺中親屬住所;
112年8月16日受安置人因與男友爭吵而於學校吞服安眠藥,且偶爾因不滿親屬管教方式而有情緒,目前仍由社政及學校持續輔導;
另相關司法案件雖由臺灣雲林地院(下稱雲林地院)審理判決B643F無罪,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業已提出上訴,目前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中。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不穩定,B643M與B643F能接受社政單位之相關訪視與輔導,然B643M與B643F仍同住,且無合宜之安全照顧計畫,若受安置人貿然返家恐再遭B643F不當對待之虞。
聲請人為維護兒少權益,爰依同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明顯而立即之危險者,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分:㈠兒童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㈡兒童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但未就醫者。
㈢兒童遭遺棄、虐待、押賣、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
㈣兒童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
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
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
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證。
依上開報告所載,可知受安置人目前安置於臺中外祖父母家,安置期間受安置人持續有抽菸與沉迷網路等行為且屢勸不聽;
於112年8月16日受安置人因與男友爭吵,出現以美工刀割腕自傷及濫用藥物(服用16顆安眠藥),又於同年8月20日接受網友邀約,前往南投縣魚池鄉網友住處,與該網友祖母發生衝突等行徑;
又受安置人稱因本案已破壞受安置人與父母間親子關係,且對於B643M不信任,想繼續居住於外祖母家,即使結束安置仍想與外祖母同住,但B643M擔憂受安置人繼續安置於外祖母家中,常因外祖母溺愛而放縱受安置人感到不安,擔心受安置人偏差行為繼續擴大,期望能接回受安置人照顧,聲請人社工及臺中家防社工持續訪視,介入協調家庭成員間因教養受安置人議題產生衝突,評估受安置人外祖母對受安置人生活作息及交友有所要求,亦會灌輸受安置人正確交友概念,但為避免受安置人之激烈行為與抗拒,才採較消極方式同意受安置人決定,但受安置人外祖母表達照顧受安置人已身心疲累,同意B643M能接回受安置人照顧,但B643M雖期待能接回受安置人,又無法與受安置人進行良好溝通,諸多時仍對受安置人持負面評價,使得與受安置人親子互動關係疏離,親子間溝通及B643M教養觀念仍待改善;
關於本件性侵案件,雖經雲林地院判決B643F無罪,但檢察官已於112年12月13日提起上訴,全案尚在審理中;
另受安置人家於111年12月因租約到期搬移至彰化市,經實際訪視,受安置人家處於一樓之樓中樓,B643F、B643M同住於樓上廚房旁空間,受安置人兩胞妹則同寢於樓下房間並有獨立衛浴,B643M表示受安置人偶爾會跑回家,返家期間與胞妹同睡,但對於受安置人不服管教及交友複雜等行為,已好言相勸,但無力再為教養;
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與B643M相處模式及親子關係仍須再提升,且B643F為本件嫌疑人,案件尚在審理中,若貿然讓受安置人返家,恐讓受安置人再次落入危險情境中,考量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建議延長安置等情。
又主責社工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關於司法案件之進度尚未接獲法院通知;
而受安置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不同意延長安置,要求更換主責社工;
B643F則表示是否延長安置已不重要,聲請人對受安置人保護太好,以致受安置人不回家,沒人拿她有辦法,刑案部分將於113年4月30日宣判;
B643M陳稱受安置人現與某男子在一起,該男子經常帶領受安置人前往八大場所等語。
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安置人年紀尚幼,辨識危險情境及自我保護能力不佳,且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並有輔導其行徑之必要,佐以本件刑事司法程序尚未終結,復慮及受安置人之現狀,如令其貿然返家,容有危險之虞,認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為有必要,於法有據,應於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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