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
-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
-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
-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
-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
-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
-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彰化縣
-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詳見歷次答辯狀):伊並無跟蹤騷擾
-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
-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
-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
- 六、爰裁定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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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跟護字第4號
聲 請 人 BJ000-K11306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相 對 人 董聰明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一、相對人不得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聲請人行蹤。
二、相對人不得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住居所、工作場所。
三、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相對人不得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聲請人進行干擾。
五、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相對人不得向聲請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相對人不得濫用聲請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九、相對人應遠離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住居所至少100公尺。
十、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理 由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
為保護本案之聲請人即被害人,本案聲請人之姓名應以代號為之,並避免揭露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對伊為跟蹤騷擾行為,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於民國113年6月16日核發書面告誡。
因相對人違反書面告誡意旨,仍於113年6月17日至聲請人之處所辱罵伊,並至伊公司留置示愛情書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致伊心生畏怖,影響日生活或社會活動。
爰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跟蹤騷擾保護令等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詳見歷次答辯狀):伊並無跟蹤騷擾之意圖,僅是為了追求被害人,與被害人聊天、討論股票投資,因伊曾與聲請人有金錢糾葛,致伊受有損害,希望聲請人給付新臺幣2,000萬元等語。
四、按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跟騷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
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跟騷法第4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5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末按法院核發跟騷保護令之內容與聲請人聲請之具體措施不同時,無須於主文為駁回該部分聲請之諭知(法院辦理跟蹤騷擾保護令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0點第2項規定參見)。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警察機關核發書面告誡2年內,再度至附表所示場所為系爭行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調查筆錄、跟蹤騷擾通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書面告誡、送達證書、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95頁)。
雖相對人辯稱伊無跟蹤騷擾意圖等語,惟相對人之行為,顯已違反聲請人之意願,且已影響聲請人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詳相對人之調查筆錄,本院卷第21-25頁),是聲請人主張堪信屬實。
又相對人收受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之書面告誡後,仍持續為系爭跟蹤騷擾行為,顯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本院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認核發如主文所示之保護令為適當,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效期間。
至於聲請人雖聲請命相對人完成性處遇計畫部分,然聲請人就此並無釋明接受處遇計畫之必要性與急迫性存在,難認有核發此部分保護令之必要。
又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依跟騷擾法第19條規定,得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佳欣
附表:聲請人之住居所及工作場所
編號
場域
地址
住居所
彰化縣○○鎮○○路000號
工作場所
彰化縣○○鎮○○路000號4樓(OO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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