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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姐,因心智不足,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之兄即關係人丙○○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基督教醫院門診精神科診療記錄、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已○○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生日、身分證字號、現住地址、跟聲請人之關係、家庭成員、工作收入、用餐情況、日常生活情形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應答,惟對本院訊問其簡易算術問題(如:拿100元買85元的牛奶,要找多少錢?借1萬元本金,利息1天1%是多少錢?1000×1/10等於多少?1000÷2等於多少?0000-000等於多少?),則無法正確回答,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智能障礙。
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因輕度智能障礙,認知功能受損,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回復之可能性低。
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等語,亦有成年監護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妹,其與相對人之父、姐、兄即關係人丁○○、戊○○、丙○○等人均同意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兄,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關係人丙○○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丙○○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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