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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1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由於相對人父親○○○長期酗酒後家暴之行為,已嚴重影響相對人之精神狀況,導致相對人高中就學時期因無法適應同儕排斥及父親酒後暴力,因而罹患「思覺失調症」,後續相對人因涉世未深及精神狀態不佳,遭遇求職詐騙,聲請人於民國111年與相對人之父親辦理離婚,隨即帶著相對人搬去桃園工作,在桃園生活期間,相對人因父母離異且父親未盡照顧之義務加上課業壓力,導致情緒不穩定病症復發,將多顆精神科藥物吞下,甚至跳樓自殺未遂,相對人至今仍因思覺失調症」因素而情緒及精神狀況不佳,導致工作不穩經常更換,需仰賴聲請人提供生活費用。
是相對人於111年6月27日,因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有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准予裁定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醫師蕭銘鴻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意識清楚,且對於本院訊問之問題大致能具體回答,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又經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鑑定結果,認為:「㈠醫學上的診斷:思覺失調症。
障礙程度:輕度。
㈡日常生活狀況:個案神智清醒,可言語溝通,可行動自如,對日常生活如:進食、穿衣、如廁、洗澡、社交等,皆可獨立完成。
個案目前在莒光保全上班至今,平時住在宿舍,放假時則回台中的租屋處,休息時可自行安排活動,如:運重、健身等,基本生活起居可自理。
個案了解金錢可以買賣東西,可以用現金或行動支付購物,但沒有辦理信用卡。
㈢身體狀態:個案雖有脊椎側彎,但可行動自如,只是不能從事較粗重的工作。
㈣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切題溝通。
2.記憶力:記憶尚可。
3.定向力:正常。
4.計算能力:基本計算可。
5.理解•判斷力:可理解他人說話内容。
有基本判斷力能力;
但對於法律及財務處理的判斷力較不佳。
6.現在性格特徵:較沒耐心。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否認目前有幻覺及妄想。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輕度殘障手冊。
㈤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依○○○女士目前心智狀況,言談、工作及生活自理皆可獨自完成。
但因思覺失調症而導致病發時認知功能,理解、判斷能力下降,導致對於利益較重大、事項較複雜或非直覺的事情判斷力不佳,以致於數次做出對金錢管理的不當決策而需家人善後。
與個案及案母討論後,個案認同輔助宣告可保護自己避免部分將來可能受到利益上之明顯或經常性傷害。
是故,不宜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重大決策宜先和家人討論。
㈥回復可能性說明:經數次發病後個案的整體能力已較病情略為退化。
在接受長效針劑後,個案近一年沒有再發病;
但思覺失調症患者即使規律治療,仍有一定的機率可能再發病。
㈦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有思覺失調症,其程度達輕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回復之可能性低。
2.思覺失調症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能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但『對於複雜的金錢、數字、是非對錯等概念不佳』。」
等語,有該院成年監護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關係非常密切,過去多由其照顧相對人,並於相對人需要時提供生活費用,且聲請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經家屬同意,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屬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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