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關 係 人 A03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A01(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次子,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等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請求選定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並經本院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簡稱彰化醫院)偕同鑑定人甲○○醫師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本院訊問其生日、現住地址、身分證字號、工作經歷、日常活動、金錢用度、平時娛樂、借貸情形、簡易算術(例如:1,000加2,500等於多少?)等問題,可如常人般流暢應答,且據其所陳,過往騎機車會闖紅燈並發生過數次車禍,亦曾將名下帳戶借給素未謀面的網友使用,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復參酌彰化醫院之鑑定結果略以:「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慢性思覺失調症。」
、「鑑定判定及說明:1.基於受鑑定人罹患慢性思覺失調症,其理解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因殘餘精神症狀影響出現顯著障礙,評估相對人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以致其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
2.其障礙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喪失之程度。」
等語,亦有成年輔助宣告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病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其與相對人之父即關係人A03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彼此親屬關係非常密切,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