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輔宣,2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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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29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關  係  人  ○○○ 

            ○○○ 

            ○○○ 

            ○○○ 

上列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因失智症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茲因相對人娘家鄰居與相對人間屢有洽談金錢事宜,為免相對人受騙,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請求選定相對人長子即關係人○○○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

又經本院在鑑定人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王鴻松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詢問年籍資料時,雖表示不記得身分證字號,但對其幾年次與住址均能正確回應,且對其家庭成員之身分亦有正確之認識,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按。

再經本院囑託該院為鑑定,鑑定結果認:「醫學上的診斷:診斷名:失智症。

障礙程度:輕度」、「鑑定判定:1.基於受鑑定人有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達輕度,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回復之可能性低。

2.精神障礙(失智症)之程度,可為輔助之宣告。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等語,有彰化醫院民國113年7月9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382號公函所附成年監護(輔助)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然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又依相對人之子○○○所出具之聲明書,相對人之配偶○○○、長女陳孟敏、次子○○○、三子○○○均同意由○○○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本院審酌上情之內容,認關係人○○○為相對人長子,與相對人關係密切,且經親屬推舉擔任輔助人,是由其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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