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輔宣,5,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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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賴金龍 


相  對  人  賴佳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相對人賴佳琪(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聲請人賴金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相對人因智能障礙,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為此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以下之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為憑,堪信為真。

又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會同醫師審驗相對人之身體、精神狀況,及經醫師鑑定結果,相對人有輕度智能障礙及慢性憂鬱、焦慮疾患,其認知功能、理解能力、判斷能力、抽象思考能力及歸納推理能力有輕度到中度障礙,評估個案對複雜決策的分析判斷能力顯有不足,個案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給予經常性協助之必要,且回復之可能性低,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之成年輔助鑑定書可稽。

是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相對人未婚、無子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與相對人關係密切,故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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