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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7號
聲 請 人 OOO
OOO
相 對 人 OOO
關 係 人 OOO
上列聲請人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OOO(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OOO(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共同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OOO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姊,相對人係分裂情感疾患,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因相對人並未工作,生活全仰賴家中供給開銷,然其長年沉溺於賭博,並會一直在外面亂借錢,為此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7條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二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會議紀錄、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據,且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蕭銘鴻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精神狀態:(1)意識/溝通性:可回答問題,但說話内容貧乏。
(2)記憶力:尚可,但較同年齡之人略差。
(3)定向力:時間、地點、人物皆可正確回答。
(4)計算能力:可算出簡單數學。
(5)理解•判斷力:有基本判斷力。
但抽象思考不佳,較為表淺化回答。
(6)現在性格特徵:較固執、僵化、沒有耐性。
(7)其他(氣氛•感情狀態•幻覺•妄想•異常行動等):被害妄想。
(8)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殘障手冊(分裂情感疾患,中度)。」
、「有關判斷能力判定之意見:不宜單獨管理處分自己財產。
判定的根據:依OOO男士目前心智狀況,能以言語溝通及完成部分基本生理需求。
但因分裂情感疾患導致認知功能部分缺損,即使經過治療,仍存有殘餘症狀,包含專注度不佳、思考貧乏、情緒不穩等情形,以致金錢、是非對錯等概念缺損,常在短時間花了大量的錢、借貸及賭博,導致家人必須幫個案善後,是故,難以獨自管理與處置個人事務。」
、「回復可能性說明:個案發病後認知及判斷功能皆受損,雖在使用長效針劑後症狀較改善,但仍有殘餘症狀,完全回復可能性低;
且依過去經驗,一段時間後可能再度發病。」
、「鑑定判定及說明:⑴基於受鑑定人有分裂情感疾患,其程度達中度,難以獨自管理處分自己的財產,分裂情感疾患,依過去病史個案自行停藥導致發作的機率高,若控制良好可減少發病的可能及降低嚴重度。
⑵分裂情感疾患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
,此有該院113年4月17日彰醫精字第1133600195號函文暨鑑定報告一份在卷可稽。
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四、本件相對人既經輔助宣告,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為其選定輔助人。
本院審酌聲請人二人分別為相對人之兄、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在卷可按;
又相對人之兄OOO、姊OOO、OOO均同意選任聲請人二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
是本院參酌前揭各節,認由聲請人二人共同擔任其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二人為輔助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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