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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國字第2號
原 告 戴瑞香
被 告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法定代理人 林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前經台中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惟未繳納足額第一審裁判費及其他應行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2日以113年補字第34號裁定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3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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