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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7號
原 告 興錩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李明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孟翰律師
被 告 吳家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10萬528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補字第313號裁定命原告於十日內補繳。
該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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