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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0號
原 告 楊錦坡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楊錫宗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二、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且當事人適格為訴權存在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三、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依第一段之說明,應以前揭土地除原告外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楊棟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未列楊棟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即尚有部分繼承人漏列為被告情事),自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且本院前准原告向戶政機關調閱資料補正陳報,迄逾2個多月,未見補正陳報,爰再命原告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倘逾期未補正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1 ㈠提出被繼承人楊棟(民國前00年0月0日生、民國39年2月19日亡、配偶為楊陳秀)之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據以製作繼承系統表。
㈡倘楊棟之繼承人有已死亡者,須一併調取已死亡繼承人之最新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㈢倘楊棟之繼承人中有未成年或受監護宣告者,須一併調取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任一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2 將楊棟現生存之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並於書狀之當事人欄詳細記載被告之姓名及住所(按戶籍謄本所示內容更正全體繼承人之住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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