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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林銘忠
被 告 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蔡羽洋即蔡至超
被 告 陳依汝即陳亮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甲○○○○○○與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4,000,000元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新臺幣16,000,000元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羽洋經合法通知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鈞翔公司)為營業週轉金需要,以被告蔡羽洋與陳依汝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下同)110年8月30日向原告借用二筆貸款,兩造並簽訂放款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證物一、二),分別有:㈠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其中九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即帳號000000000000號4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3,600,000元),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撥貸,被告不得循環動用,自撥款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利率係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055%訂定,並於上開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㈡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其中八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即帳號000000000000號3,20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號12,800,000元),在借用期限內由原告一次撥貸,被告不得循環動用,自撥款後每滿一個月付息一次,到期還清本金。
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約定,借款利率係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止日按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155%訂定,並於上開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加個別加碼年率計算。
㈢嗣因受新冠肺炎之疫情影響,上開二筆借款均申請本金展延至12個月,展延期間內仍依約繳納利息,而原借據到期日展延至112年8月30日止,有申請書(證物一;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可參。
二、依系爭借據一般條款第五條約定,被告所負之債務,倘不依期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又約定視為全部到期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本借款利率加年率1%固定計算(本案於113年1月26日轉列催收款;
證物三),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10%,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之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等人均至112年8月30日契約到期日止,未能依約還清本金,依系爭借據條款約定,原告已催告被告一次清償全部借款(證物四),迄今被告仍無力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如聲明。
三、原告聲明:㈠被告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蔡羽洋與陳依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其中新臺幣4,000,000元按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新臺幣16,000,000元按附表編號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計算。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連帶負擔。
參、被告陳依汝答辯:被告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係由被告蔡羽洋經營,因曾與被告蔡羽洋為夫妻關係,方成為連帶保證人,但現已離婚,不清楚該公司是否仍繼續經營。
之前借貸契約到期時,曾提出欲更換連帶保證人,亦有與原告討論保證人之部分,並願將該抵押物即建物繼續抵押。
雖非不清償借款,惟因負債關係,資方不願僱用,致求職相當不易,經濟不僅非常困難,況現有三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而被告蔡羽洋更不給付扶養費,始致被告陳依汝無力清償。
肆、被告蔡羽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伍、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30日以被告蔡羽洋與陳依汝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二千萬元,現尚未清償。
陸、本院之判斷: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定有明文。
又連帶保證,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文義自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物一:借據影本、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申請書;
證物二:被告借款全部查詢單五張、原告二年期定期儲蓄存款(一般)機動利率表一份;
證物三:轉列催收款項查詢單一份;
證物四:催繳函影本、郵件收件回執影本計6張等件為證;
而被告除乙○○○○○○到庭自認借款未清償之事實外,其餘之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情屬實。
則被告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借款人,自112年7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息還本,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尚欠合計20,000,000元債務未清償,自應負債務清償責任。
又本件借款契約利率自111年7月1日起至契約終止日止按原告2年定期儲蓄存款(一般)利率加年利率1.055%計息,並於上開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2年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計算,並均有約定按逾期月數計付違約金,故原告一併請求被告鈞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亦無不合。
又被告甲○○○○○○、乙○○○○○○為本件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依前揭規定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貸契約、授信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及借款契約、授信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20,00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2項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明細表
編號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 期間及利率 期間 年利率 1 4,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2.68%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轉列催收款項) 3.68% 2 16,000,000元 (帳號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2.78% 自民國11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1月26日轉列催收款項) 3.78% 合計 2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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