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重訴,32,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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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許慶賢

被 告 郭桓岓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重附民字第15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83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1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簿帳戶資料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所得,竟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透過訴外人李子妤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黑人牙膏」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4日以「王文清」警官、「白勝文」檢察官之名義,訛稱原告及配偶涉及洗錢案件須處理,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⑴111年12月23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⑵111年12月24日10時16分許匯款200萬元;

⑶111年12月25日10時37分許匯款200萬元;

⑷111年12月26日10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

⑸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匯款124萬元;

⑹111年12月27日9時22分許匯款76萬元;

⑺111年12月28日9時26分許匯款101萬元;

⑻112年1月4日14時許匯款200萬元;

⑼112年1月5日10時9分許匯款200萬元;

⑽112年1月6日10時40分許匯款150萬元;

⑴112年1月9日13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合計1751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前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則以被告依其智識經驗,理應知悉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帳戶以收受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其主觀上應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其等所為交付帳戶行為,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損,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參照)。

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伊遭詐騙匯款1,751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經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79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4號刑事判決被告郭桓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等情,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爰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之人,理應知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有作為詐欺洗錢犯罪工具之風險,仍將系爭帳戶交付詐團成員使用,主觀上非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團成員使用作為詐騙犯罪工具,原告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將1751萬元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致受財產上損害,該等損害與被告提供系爭銀行帳戶幫助詐團成員實施詐欺行為,其間具有行為關聯性,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任一人請求全部給付。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51萬元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之債務,依法應為催告,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重附民卷第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則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迄未履行,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51萬元及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用,且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然未免事實上存在隱而暫未提出於法院之訴訟費用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座談意見參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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