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重訴,33,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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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原      告  李青穗 
訴訟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蔡承霖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秉宸律師
            陳思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00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333,334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㈠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9頁)。

核原告所為追加利息之請求,係基於兩造間借貸關係衍生請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為多年好友,被告先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甲),原告遂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貸款,並於98年1月5日以其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台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

嗣於98年11、12月間被告再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乙),原告為求擔保,遂由被告先行簽立系爭款項甲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原告再向合庫銀行增貸,並於99年2月1日將系爭款項乙匯至被告帳戶,因被告自匯款後即無前往臺北,故就系爭款項乙並無簽立借據。

㈡就上開2筆借款,被告僅曾於102年1月30日還款8,000,000元,即未再還款;

原告曾以112年11月16日新店頂城郵局110號存證信函(下稱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同年月23日前還款,被告均未置理,現尚欠7,000,000元本金及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確實於98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系爭款項甲,並於98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但關於上開借款已經被告清償完畢;

就系爭款項乙則係被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汪大業合夥經營之丞裕塑膠廠之增資款項,並非兩造間之借款,原告應就系爭款項乙為兩造間借款乙事,負舉證責任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年00月間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甲,經原告於98年1月5日以原告帳戶匯款系爭款項甲至被告帳戶,並於98年12月5日簽立系爭借據,上開借款經被告於102年1月30日償還8,000,000元;

原告又於99年2月1日以原告帳戶匯款系爭款項乙至被告帳戶等節,業據原告舉證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㈡、系爭借據、存證信函暨回執、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21頁至第122頁、第69頁至第7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70頁)。

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訂。

故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有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即得當之。

再主張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事實、權利消滅事實、權利排除事實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⒈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乙存有借貸關係,雖經被告以前詞否認,惟汪大業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原告為夫妻關係,系爭款項甲、乙為原告以房子貸款後,借給被告的款項,當時被告找其借款,其說其沒有錢,房子也不是其所有,要借錢去找原告,被告就自己打電話向原告借款,其知道兩造間存有系爭款項甲、乙所示借款,但細節其不清楚,當時僅有請被告就系爭款項甲書立借據,係被告要借系爭款項乙時,原告所要求的,系爭借款乙與丞裕公司並無關連,係被告個人投資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足見汪大業上開證述事實,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合。

再證人林燈烟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兩造均為朋友關係,其本身跟汪大業比較熟,其知悉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是聽汪大業、被告提過,但金額其都不清楚,被告有將手寫文件傳送給其,要其轉傳給原告,被告有向其解釋手寫文件內容,稱汪大業有在大陸地區跟渠合夥,因為生意失敗,所以有善後費用,扣掉渠積欠原告之款項,汪大業尚應給付善後款項,但不要求汪大業給付,當時是原告寄送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就要其傳送合約書、手寫文件給原告,解釋過程中被告雖然沒有提到總數是15,000,000元,但被告是針對渠對於原告之欠款,再加上渠主觀上認為汪大業應付款項來結算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另被告轉請林登烟傳送與原告之手寫文件詳載「結算:00000000-0000000-0000000=-92000元(台幣)」等語,及於前開結算列上方記載「已還汪大業台幣捌佰萬元,丞裕塑膠廠結束時,公司欠款人民幣1650萬元,按合約書第六項規定,依股權比例原則,汪大業有10%權利責任,至少須負責165萬元人民幣債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核與林燈烟前開證述相符;

上開手寫文亦可見被告已表明其對於原告之欠款為15,000,000元。

故本院斟酌汪大業、林燈烟前開證述及手寫文件,已足認兩造就系爭款項甲、系爭款項乙存有借貸關係。

⒉被告雖抗辯其就系爭款項甲業已清償完畢,然為原告否認,被告即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則被告舉證之汪大業於本院具結證稱:被告未曾在其住處交付現金1,000,000元給其,亦未曾交付面額1,500,000元之支票給其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是證人汪大業並不足以佐證被告抗辯真實。

復佐以被告書立之前開手寫文件,並無記載其另有清償2,500,000元之文字;

被告並未就清償乙事,再另為舉證證明。

堪認被告抗辯其已清償系爭款項甲之借款債務等等,並非真實。

⒊基此,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甲、乙存有借貸關係,已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僅清償系爭款項甲其中之8,000,000元,就系爭款項甲之其餘借款、系爭款項乙,則未能證明清償情形。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000,000元,即屬有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定。

而前揭民法第478條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並於斯時起負遲延責任。

再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甲、乙存有借貸法律關係,被告迄今均無償還乙節,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原告以1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甲、乙,110號存證信函係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有回執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12月17日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並自112年12月18日起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00,000元及自112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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