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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王勝進
被 告 仲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奉申
被 告 黃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72,22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對被告黃柏菁得假執行。
但被告黃柏菁如以7,272,22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仲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誼公司)、黃奉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仲誼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8日邀約被告黃○○、黃○○擔任連帶保證人(下各稱其名),就○○公司分別於:⑴1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5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9日起至114年11月9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1.4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3%)。
⑵1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1月6日起至113年1月6日止,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率部分按原告基準利率(季調)計算(目前為年利率3.18%);
⑶112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6月28日起至117年6月28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利率2.095%)。
○○公司於借款時,均與原告約定逾期付息或清償本金時,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開利率計息,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同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10%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公司就其中100萬元之借款於113年1月6日期間屆滿仍未清償,其餘兩筆借款分別自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9日起陸續未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7,272,22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黃○○:同意原告主張,為認諾表示。
因○○公司經營困難,有與原告討論如何清償,原告稱判決後再協商等語。
㈡被告○○公司、黃○○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即明。
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被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戶籍謄本簡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21至69頁),核與其主張相符。
又被告黃○○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主張及請求內容認諾(見本院卷第95頁),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其認諾為敗訴之判決;
而被告○○公司、黃○○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被告黃○○就原告之請求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黃○○為原告預供擔保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期間 利率 1. 100萬元 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18% 自113年1月7日起至113年7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0.318%計算,及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36%計算。
2. 3,472,221元 自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3% 自113年1月10日起至113年7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30%計算,及自113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0%計算。
3. 56萬元 自113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095%計算,及自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19%計算。
224萬元 自112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95% 自112年12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8日止,按週年利率0.2095%計算,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419%計算。
合計 7,272,22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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