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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丞展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鴻展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被 告 紀美華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複代理人 洪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應將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52萬2,493元,偕同原告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工程款信託履行保證契約等語,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1條,兩造合意因系爭協議涉訟時,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有系爭協議書可參(見卷第59頁),是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將來涉訟乙節,已預先合意約定管轄法院,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則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兩造間因系爭協議書所生之爭訟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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