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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施秀真
被 告 黃碧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7萬2280元及其他應補正事項,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3年補字第862號裁定命原告應於14日內補繳(補正)。
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2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及補正,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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