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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被 告 仲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 黃奉申
被 告 黃柏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99萬999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6萬1291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仲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週轉金需要,邀同被告黃奉申、黃柏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26日向原告貸款,並簽訂放款借據如下:⒈第1筆即附表編號1: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其中7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即帳號000000000000號14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60萬元)。
⒉第2筆即附表編號2: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其中8成移送信保基金保證即帳號000000000000號480萬元;
帳號000000000000號120萬元)。
㈡上開2筆均約定:借用期限自108年6月26日起至116年6月26日止(原約定5年,嗣經被告分別於109年5月18日、110年8月4日、111年8月30日各展延1年本金還款期限),自撥款後分60期本金平均攤還,利息則按各月在26日付息。
未料,被告僅還款至112年9月25日止,其後即未再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未果,目前各筆尚欠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附表所示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等均稱:對有簽立上開借據及未按期還款之違約事實,均不爭執,惟近幾年受到疫情影響,尚需時間重振公司營運狀況,希望與原告再協商延期還款期限,渠等確有還款意願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定期方式專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事業申請貸款本金或(及)還款期限展延/利息減免專用申請書、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放款牌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正。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有無清償能力,僅係強制執行之問題,要與認定債權債務關係無涉。
四、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參照。
查本件被告黃奉申、黃柏菁為夫妻關係,均為被告仲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尚欠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明細表(新台幣)
編號 約定借款金額 尚欠借款金額 利息 違約金 1 200萬元 149萬9990元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按年息3.175%計算 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175%計算 2 600萬元 450萬元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3月6日止,按年息2.925%計算 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925%計算 599萬9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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