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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劉國棟
被 告 聚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世堅
被 告 吳昭瑩
陳美芬
倉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726萬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874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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