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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陳家宏(陳有諒之繼承人)
被 告 陳老世之繼承人
陳六之繼承人
陳萬枝或陳萬枝之繼承人
陳萬連或陳萬連之繼承人
陳明雄或陳明雄之繼承人
陳阿榮或陳阿榮之繼承人
陳振興或陳振興之繼承人
陳良或陳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台幣10萬4400元暨其他應行補正事項(應補土地登記簿謄本及被告等戶籍資料),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以113年補字第39裁定原告應於15日內補繳及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及為補正事項,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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