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重訴,71,2024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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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1號
原      告  林小湘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李鴻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2,249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4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4,312,2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2日14時許,搭乘被害人林○○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前往彰化縣○○鎮○○路00號「七星精品汽車旅館」編號208號房間,被告於林○○為其刺青時,將海洛因稀釋後以針筒注射至林○○體內。

詎林○○施打毒品後,身體無法承受,旋即昏迷,被告為長期施用海洛因者,得預見並應注意海洛因毒性甚強,不得任意施打,否則因個人體質、身體狀況不同,極易因施用劑量過高,造成急性中毒甚或死亡,並能注意林○○顯係因毒品施打過量而陷入昏迷,應予送醫搶治,以免危及林歆雅生命,竟因未遵期報到執行假釋殘刑,唯恐將遭通緝,而疏未注意將林○○送醫,反於同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聯絡訴外人林漢寬到達上開房間,與林○○共同將林○○搬至本件車輛後座,被告再駕車搭載林○○離去。

其間被告曾於同日20時19分許駕車經過鹿港基督教醫院,卻未將林○○送醫,並於同日20時25分許,將本件車輛停放在鹿港鎮安定街與安福街口附近,逕行離去。

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許,經人發現林○○於車內已無生命跡象而報警處理,經解剖認定林○○之死亡原因為施打海洛因毒品,致藥品過量而死亡。

㈡因被告上開過失致死行為,原告支出林○○之殯葬費20萬元,及扶養費用損害4,535,944元,暨因原告未婚僅生林○○1女,2人相依為命、感情甚篤,林歆雅因被告之行為而亡,原告每每思及,食不知味、睡不安寧,精神上痛苦無比,受有精神上損害200萬元,合計共6,735,944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735,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引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所載證據,且被告經另案判決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分別處以有期徒刑6月、1年3月等情,經本院調閱另案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採信。

被告之過失行為致林○○死亡,已侵害林○○之生命法益,及違反刑法第276條之保護他人法律,其過失行為與林○○之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為林○○之母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同法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亦著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的各項損害賠償,分述如下:⒈喪葬費用:原告主張其於林○○死亡後,支出殯葬費用20萬元等語,雖未提出單據,惟依其所提臺灣殯葬資訊網,喪葬禮儀服務費用於173,200元至297,400元不等,有網頁資料可佐(本院卷第63至65頁),且被告未予爭執,經審酌此部分為一般辦理喪葬事宜之必要花費,金額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用: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117條分明定有明文。

是直系血親尊親屬雖有謀生能力,若不能維持生活者,仍有受扶養之權利。

至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⑵原告主張其為00年00月00日生,於林○○死亡(112年3月24日)死亡時,以48歲計算,依內政部統計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37.65年,並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79元作計算,及原告之扶養義務人為林○○1人,請求扶養金額依據霍夫曼係數表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4,535,944元等語,有戶籍謄本可憑(另置袋中)。

惟查,自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其名下有房屋1筆及土地3筆價值共875,701元及貨車1輛(88年出廠),經原告提出於108年1月7日與前夫約定其名下之房屋及貨車歸前夫所有,並得隨時向原告請求過戶等情,有離婚協議書可佐(本院卷第113頁),原告主張非名下財產之實質所有權人,尚非無據。

又查,原告現為中年,其自承目前協助前夫務農,每月前夫會給5、6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可見仍有勞動能力及固定收入,應可維持自己之生活,而無受林○○扶養之必要。

然於逾一般勞動退休年齡65歲屆至後,應有受扶養之必要,原告主張於65歲前亦有受扶養之必要等語,不足採信。

又查,林○○為原告唯一扶養義務人,原告所提110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計算餘命,及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110年南投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7,579元計算(本院卷第109、115頁),被告均未爭執,則以原告平均餘命為22.26年、每月支出為17,579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受有扶養費損害3,212,249元【本院143頁,計算方式為:210,948×15.00000000+(210,948×0.26)×(15.00000000-00.00000000)=3,212,249.0000000000。

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與林○○為母女,因被告過失行為致林○○死亡,原告驟失至親,承受喪女之痛,其精神上之傷懷與痛苦,堪可認定。

又原告為國中畢業,現協助務農,名下無財產,月薪約5,000至6,000元;

被告為國中畢業,先前擔任拆除工,薪資約6萬元,名下有車輛1輛(88年出廠)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43、73頁),亦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之過失行為情節、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暨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㈢準此,原告所受損害為4,912,249元(計算式:喪葬費20萬元+扶養費3,212,249元+慰撫金150萬元)。

經扣除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業經領取犯罪被害人補償金60萬元,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會113年度補覆議字第1號決定書及匯款資料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98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4,312,249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312,24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3日(重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是本件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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