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號
原 告 陳文錦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陳根
訴訟代理人 陳明財
被 告 陳坤彬(公示
陳炳仁
張峯祐
告知訴訟人 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温永春
告知訴訟人 張洪銀
張影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6月5日彰土測字第1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並按圖內分配人、編號、面積等分配表,由兩造分配取得單獨所有或分別共有(B部分由被告陳坤彬、陳炳仁依各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以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陳根、陳坤彬、張峯祐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緣坐落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12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關於分割方法,考量系爭土地上存有三棟已辦保存登記之農舍,均於起造時有特定建築基地之範圍及面積,且均非以系爭土地整筆作為建築基地,而係以起造人自己之應有部分為限,故原告尚得請求於不細分建築基地之條件下分割系爭土地,且原告就如何分割上開農舍坐落基地部分之系爭土地,已向主管機管查詢,經彰化地政事務所回覆「被告陳炳仁、陳坤彬2人僅能分配一筆繼續共有,系爭土地得分割為四筆」。
據此,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主張依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民國(下同)113年6月5日彰土測字第1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方法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1.兩造共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面積4,128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按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5日彰土測字第1284號複丈成果圖所示內容分割。
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前項所示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炳仁答辯略以:雖不懂法律如何規定,但希望與被告方維持共有,不同意原告方案,亦不願意分割,僅同意原告將其共有部分分回去,主張與陳坤彬、張峯祐三人合併分一起等語。
㈡被告陳根、張峯祐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均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再討論。
被告張峯祐另表示:伊在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等語。
㈢被告陳坤彬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訂有明文。
再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準此,就共有物之分割,法院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分割方案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合理、適當之分割方法。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訂不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85至91頁),亦為到庭陳述意見之被告等所不爭執,而被告陳坤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本院依職權函詢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彰化地政)系爭土地有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業據彰化地政113年1月16日彰第二字第1130000292號函覆略以系爭土地可分割筆數最多為4筆等語,則依前揭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准予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誠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彰化縣彰化地政收件日期文號113年6月5日彰土測字第1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578-A部分面積6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根單獨取得;
編號578-B部分面積1,0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坤彬、陳炳仁分別共有;
編號578-C部分面積2,06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陳文錦單獨取得;
編號578-D部分面積3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峯祐單獨取得。
查系爭土地約略為左下角缺一長方形之梯形,西側部分上方有被告陳炳仁及陳坤彬之加強磚造二層樓房屋,該屋前為空地,以圍牆與寶廍路相隔,中間及西側下方部分有原告陳文錦之鐵皮屋,北側中間部分有被告陳炳仁之鐵皮貨櫃屋,中間偏東側部分有被告陳根之加強磚造三層樓房屋及與之相鄰的鐵皮平房,北側臨約4公尺寬之寶聖路,西側臨約5尺寬之寶廍路,為系爭土地之聯外道路,業經本院會同原告及被告陳炳仁、彰化地政人員到場勘驗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位置標記圖,及彰化地政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如採原告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兩造各共有人起造之建物均能獲得臨北側寶聖路或西側寶廍路,對外通行無虞,而被告張峯祐所分得之部分,無地上物占用,日後容易利用,應可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分割後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
且被告陳炳仁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方案,僅同意原告將其共有部分分回去,惟其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以供本院斟酌,有本院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8、133至134、171至173頁);
被告陳根、張峯祐除於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表示同意分割,分割方案再討論等語,嗣後皆未到庭亦未具狀表示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9、45、61、65至68、113、119、131至134、135、137、167、171至173頁)。
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以原物分割之方法(即按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係據兩造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分配取得,經考量兩造可獲分配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將來之使用情形及各共有人之意見等,足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於各共有人並無明顯不當或違背公平之處。
是原告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宜,堪予採取。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復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
查本件被告陳炳仁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
被告張峯祐將其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張影彬、張洪銀2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1頁),經本院對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張影彬、張洪銀告知訴訟,而渠等均未參加本件訴訟,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128、139、141、143頁),揆諸前揭規定,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陳炳仁所得部分;
張影彬、張洪銀2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應移存於被告張峯祐所得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屬無訟爭性之非訟事件,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當事人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當事人提出其認為適當之分割方法,應認屬防禦其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割所得之利益之多寡,及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判決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姚銘鴻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土地現況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6月5日彰土測字第1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附圖(原告方案):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3年6月5日彰土測字第1284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美芳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根
1/6
陳坤彬
1/8
陳炳仁
1/8
陳文錦
1/2
張峯祐
1/12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