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重訴,9,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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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彰化縣伸港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黄永欽


訴訟代理人 洪婕慈律師
陳世煌律師
被 告 科眾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嘉宸
訴訟代理人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66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4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年12月20日訂立「彰化縣○○鄉第一公墓第三納骨塔納骨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4,733萬元之承攬價金新建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並於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機關人員或受機關委託之人員給予不正利益,違反者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詎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竟以允諾交付賄款之方式,將自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交付予訴外人即當時彰化縣○○鄉民代表會主席○○○、訴外人○○○(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並提供1,400萬元賄款為對價以取得系爭標案,嗣○○○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將其允諾之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交付,○○○、○○○、○○○所犯貪污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更一字第0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故被告交付1,400萬元賄款為條件以促成簽訂系爭契約,上開1,400萬元之不正利益應自契約價款扣除,伊已於000年0月00日發函行使扣除系爭契約價款1,400萬元之意思表示,被告取得上開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108年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民法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標案之毛利至多不超過工程款之30%,因原告前任法定代理人○○○之強烈要求,伊不得以勉強給付○○○等人相當於工程款30%之回扣,實際上伊已無利潤,自無受有溢價或利益,況○○○等人收受之賄款已於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原告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發還而未受有損害,不適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規定。

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僅限於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之情形,以及以支付他人回扣或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情形,然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且係因原告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圖謀不正利益主動索求回扣,非被告之實質負責人促成採購契約,應不適用上開規定。

再原告行使追回溢價、利益之形成權,應類推民法第514條第1項1年除斥期間之規定,而另案刑事判決於000年00月00日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00日始向伊追回溢價與利益,已逾1年除斥期間,原告請求應無理由。

縱使原告得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本件係因原告前法定代理人不法行為所致,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規定,原告之過失比例為80%,且伊已繳回押標金236萬元,本件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4萬元(1,400萬元20%-236萬元=44萬元)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㈠兩造於105年12月2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以4,733萬元之承攬價金新建系爭工程,系爭契約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範,原告已給付承攬報酬完畢;

然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即訴外人○○○以允諾交付賄款之方式,將自選之外聘評選委員會名單交付予訴外人○○○、○○○,並允諾1,400萬元賄款為對價以取得系爭標案,○○○得標後於000年0月00日、000年0月0日、000年0月00日將賄款450萬元、450萬元、500萬元交付與○○○、○○○;

○○○、○○○、○○○另案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最高法院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等節,有系爭契約、上開刑事判決、彰化縣○○鄉公所000年00月00日決標紀錄、結算明細表、支出憑證黏存單等為憑(見卷第55至193頁、303至321頁),堪以採信。

被告雖辯稱○○○並無以允諾給予不正利益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契約之訂立等語,然查系爭刑事第二審判決已認定系爭工程雖係○○○透過訴外人○○○,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向○○○表達需支付回扣以取得標案,然○○○知悉後,仍擔心有無法得標之風險及擔心交付高額回扣後將來有履約之困難,故為求被告公司日後標得系爭工程之過程無任何變數及為求得標後履約過程更加順遂,○○○便向訴外人即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人○○○提議可參考之納骨櫃圖說及預算資料,並願意無償提供納骨櫃圖說相關資料,以及提供系爭工程決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爭○○○等方式取得系爭工程標案等節,○○○於系爭刑案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外聘委員建議名單、簽呈等可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000年度上訴字第0000號判決附卷可參(見卷第260頁),該案經○○○上訴後,為最高法院以00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卷第55至79頁),堪信○○○縱使並非起意以交付回扣取得標案之人,但因系爭工程仍為公開招標程序,為使被告順利得標,仍有主動交付設計圖說及外聘委員名單予○○○以確保順利得標,是被告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有以交付回扣之方式促成系爭採購工程之訂立,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實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3項、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1,400萬元,應有理由:1.按機關以選擇性招標或限制性招標辦理採購者,為防止廠商以不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規定:廠商亦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而此規定就以公開招標辦理採購者,當投標廠商未達三家時,亦予以準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4項定有明文。

再廠商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亦有規定。

查系爭工程雖為原告依政府採購法公開招標之工程,然投標廠商僅有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等2家廠商,此有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之開標及決標紀錄在卷為憑(見卷第191、193頁),是系爭工程屬於公開招標之投標廠商不足3家之採購方式,仍應準用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之規定,即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

2.又依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1、2項,均屬個別之禁止規定,法律效果則為同條第3項,第2項規定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如有此情事,將破壞政府採購之交易秩序,造成對相關廠商之差別待遇,故與第3項將(第1項之)「溢價」與(第2項之)「不正利益」併列,機關得自契約價款中扣除此溢價或不正利益,以回復公平交易秩序下應有之狀態,又廠商違反第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當利益,係有別於第1項情形之規定,該利益之扣除不受第1項規定之影響,廠商因採購契約實際獲得利潤為何,有無將不當利益計入成本估價,採購契約價格高低與否,均在所不問,不需以採購契約價款高於市價為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95號民事裁定理由之意旨參照,是廠商違反修正前59條第2項規定時,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當利益,不需以採購市價已高於市場價格致廠商確有得利為要件。

查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以承諾交付回扣予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鄉民代表○○○以換取得標,並於得標後陸續給付1,400萬元回扣予上開2人等節,業據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堪認被告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項之規定,以給付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鄉民代表1,400萬元之利益,促成系爭契約之簽訂,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將該不正利益1,400萬元自契約價款扣除,應屬有據。

3.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廠商不得對本契約採購案任何人要求、期約、收受或給予賄賂、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回扣、餽贈、招待或其他不正利益,分包廠商亦同。

違反規定者,機關得終止或解除契約,或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扣除(見卷第157頁)。

上開約定之文字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2、3項大致相同,而修正前政府採購法上開規定旨在避免關說、綁標或非競爭採購關係下造成利益輸送行為,為禁止不當利益之交換或輸送,於第2項禁止不當利益介入採購契約而為規範(採購法施行細則第82條規定參照)。

因此,系爭契約約定就扣除溢價與利益之解釋方式,應與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2、3項相同,而該契約條款之成立要件則放寬為無須廠商為促成契約之訂立而交付賄賂、回扣等不正利益均有適用,是被告如交付回扣與本件採購案之任何人員,無論交付目的是否為促成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主張自契約價款中扣除該回扣之不正利益,以杜絕給予回扣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貪瀆情事,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約定,契約價款應扣除被告交付予○○○等之回扣1,400萬元,應有理由。

4.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之毛利至多為工程款之30%,其係因○○○之強烈要求使給付回扣,給付後已無獲得任何利潤,並未受有1400萬元之利益等語。

惟廠商違反修正前政府採購法59條第2項規定,機關即得依第3項規定自契約價款中扣除不當利益,無須考量廠商有無實際受益,已如前述,又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立法目的係在防止以不正當利益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本即具有懲罰性質,至採購契約價款是否高於市場價格、廠商是否因此獲利,則所不論。

是該條第3項項所稱之利益即為第2項規定之「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不正利益」本身,被告抗辯其未受溢價或利益,應無可採。

㈢原告行使政府採購法第59條所定扣除權,不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1.原告於112年9月26日依系爭契約、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契約價款1,400萬元扣除權,該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等節,有彰化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號函及彰化縣政府送達證書為據(見卷第203至207頁)。

依上開函文內容,原告業已表明依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自契約價金中扣除被告給付不正利益1,400萬元等語,足認原告已以系爭函文對被告為行使扣除權之意思表示。

則原告已給付之系爭契約價金,應扣除不正利益1,400萬元,並於行使扣除權後,被告取得之該部分契約對價喪失法律上原因,而為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應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原告行使系爭扣除權,類似民法承攬減少報酬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另案刑事判決於110年12月22日判決確定,原告於000年0月間始行使系爭扣減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云云。

經查,民法第514條係就承攬定作人關於工作物瑕疵之相關請求權、契約解除權定有發現後1年內之行使期間。

惟兩造於系爭採購契約並無約定機關價款扣除權之行使期間,且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之扣除權規定,就價款扣除權之行使期間並無明文;

又民法關於形成權之行使,未必皆設有除斥期間之規定;

且政府採購法第59條規定並非針對承攬工作物之瑕疵有所約定,而係約束履行承攬契約行為之正當性,具有懲罰之性質,與民法第514條之性質顯不相同,並無立法者於立法時因疏略產生法律漏洞而應予相同處理即類推適用以填補該漏洞之法理基礎,自無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

是被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514條規定除斥期間之規定云云,自不可採。

㈣被告抗辯應類推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應無理由: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固定有明文。

惟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應將不當得利返還,不以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責任原因為前提,自非損害賠償之債,而無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

2.本件原告係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經扣除之價金,究非損害賠償之債,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應承擔前任法定代理人之不法行為,而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尚無足採。

㈤被告抗辯已返還236萬元,應無理由:1.按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有關扣除價款之爭訟,係廠商與機關間契約當事人之民事爭訟,與同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或沒收)押標金屬公法上爭議,二者顯然不同,故追繳押標金與行使扣減權,其所依據之法條不同,蓋廠商繳納押標金係用以擔保機關順利辦理採購,並有確保投標公正之目的,為求貫徹該目的,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乃規定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法文明定機關得以單方之行政行為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此為機關對投標廠商行使公法上之請求權;至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行使扣減權,係因廠商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二者事實原因、法律依據顯有不同,自難混為一談。

2.查原告雖已於111年9月2日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命被告追繳押標金236萬元,被告已繳納完畢等節,有彰化縣○○鄉公所函、公庫繳款書為憑(見卷第323至327頁),然追繳押標金與本件扣減不正利益之價金為不同法律關係,規範目的與法律性質均有不同,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扣減價金之部分應扣除已繳回之押標金,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9款、修正前政府採購法第59條第3項向被告行使扣減權,則就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前所交付○○○、○○○之回扣金額1,400萬元部分,經原告行使扣減權後,被告就受領1,400萬元工程款之法律上之原因已不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00萬元之不當得利,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7日(見卷第22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兩造均聲明供擔保准免假執行部分,於法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至被告請求調閱系爭刑事案件之全案卷宗,本院認系爭刑事判決已就相關事實及證據論述明確,應無調取卷宗核閱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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