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113,重訴,99,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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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9號
原告吳蕙如


訴訟代理人施廷勳律師
被告張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主張兩造因契約涉訟,定有債務履行地,兩造借貸之始均住彰化巿,足見彰化巿為本件債務履行地,本院認有管轄權等語。經查:被告之戶籍地原於彰化巿,然已於民國112年6月29日遷入台中市,目前戶籍地為台中市○區○○里○○街00號,有戶籍謄本可憑。而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惟該條文所謂的債務履行地,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自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916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可參)。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內容,查無雙方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之合致。縱被告曾經居住在彰化巿,亦非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規定之約定債務履行地,本件當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乙節,自非可採。而被告之住所既係位於臺中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即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項珮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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