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70,破,16,2007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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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70年度破字第16號
破 產 人 甲○○
破產管理人 朱清雄 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於破產宣告後,破產人得否撤回破產程序及其法律效果,破產法並無明文規定。

惟破產法既未禁止破產人撤回破產程序,且破產程序係因破產人不能清償債務,欲依該程序清理其債務而來,使普通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平均分擔損失,所涉及者屬於人民之私權事項,本於處分權主義,自無不許撤回之理。

其次,除破產人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外,破產債權人依調協或破產程序已受清償者,其債權未能受清償之部分,請求權視為消滅,破產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則破產人撤回破產程序,依上開條文反面解釋,對於破產債權人之請求權並無不利;

另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如不能因此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破產法第154條或第155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0條亦有規定,該條本為對破產人有利之規定,破產人捨此不由,而於破產宣告後,撤回破產程序,其撤回復對破產債權人之請求權無害,解釋上自應准其撤回,且法院無庸續行破產程序,以免虛耗費用,並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經查:本院於民國71年1月13日裁定宣告破產人破產後,已公告確定,嗣破產人於96年3月23日當庭以言詞撤回破產程序,且為破產管理人同意在卷(見本院96年3月23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說明,自應准其撤回,無庸續行破產程序,並類推適用破產法第148條規定,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年雄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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