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4,訴,470,200703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4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複代理人 陳定國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春鈴律師
被 告 戌○○
K○○
號四樓
N○○
E○○
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F○○
被 告 S○○
R○○
O○○
P○○
0號六樓
兼右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Q○○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二號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巳○○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D○○
C○○
G○○
T○○
天○○
A○○
I○○
丁○○
寅○○
V○○
七弄二六號
玄○○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子○○
被 告 午○○
J○○
七號二樓
陳地○○
丑○○
卯○○
壬○○
癸○○
庚○○
辛○○
W○○
M○○
亥○○
H○○
未○○

酉○○
L○
U○
B○
六弄一號
宙○
四之五號
宇○
弄二0號
兼右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申○○
弄三三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中關於當事人「地○○ 住台東市○○路四三六號」之記載,應更正為「陳地○○ 住台東市○○路四三八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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