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丁○○
被 上訴人 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乙○○、戊○○、丙○○、己○○、楊傳珍律師、吳光陸律師」之記載,應更正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李端季
~B 法 官 蕭文學
~B 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