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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八四八號
原 告 G○○即陳竹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玲珠 律師
被 告 F○○
E○○
C○○
未○○
宇○○
壬○○
癸○○
兼
訴訟代理人 子○○
被 告 午○○
B○○
酉○○
宙○○
A○○
黃○○
申○○
兼
訴訟代理人 丑○○
被 告 D○○
己○○
戌○○
兼
訴訟代理人 亥○○
被 告 玄○○
H○○○
戊○○
陳正欣即陳和
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二九之三號
巳○○即陳和
丁○○即陳和
乙○○即陳和
地○○即陳則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天○○即地○
右二十七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複 代理人 I○○ 律師
被 告 庚○○即陳註
辛○○即陳註
卯○○
寅○○
兼 右二人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丙○○
兼 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即李碧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如附圖一所示方案,其中編號1019-A004部分分歸原告與被告甲○○、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019-A013部分分歸被告辰○○、卯○○、寅○○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019-A017部分分歸被告丁○○、巳○○、陳正欣、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編號1019-A003部分分歸兩造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原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供道路使用;
其餘各部分之分得人均如附圖一註記欄所載。
兩造應依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互相補償。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F○○、卯○○、辰○○、寅○○、丙○○、甲○○即李碧珠、庚○○、辛○○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訴訟繫屬中,被告陳註文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死亡,其所遺留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法定繼承人庚○○、辛○○辦理繼承登記;
而被告陳和國則於九十二年三月四日死亡,其所遺留之土地應有部分已由其法定繼承人陳正欣、巳○○、丁○○、乙○○辦理繼承登記,有戶籍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
故原告聲明由庚○○、辛○○承受陳註文之訴訟,及陳正欣、巳○○、丁○○、乙○○聲明承受陳和國之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被告地○○之法定代理人即其母親許晏甄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死亡,其父親陳榮宗亦已死亡,且查無其父母死亡時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事實,其復無同居之祖父母,現則與其胞姊天○○(民國七十二年七月一日出生)共同生活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稽,並經天○○陳明在卷,自應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由其監護人天○○為其法定代理人,則天○○聲明承受訴訟,自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就該筆土地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且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但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已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經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再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是本件前開土地既合於判決分割之要件,則原告本於土地共有人之分割請求權訴請判決分割,於法自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經查:系爭土地係以南側所臨之道路為對外通路;各共有人現使用之位置如附圖三所示等情,已據本院囑託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現場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可稽。
茲審酌:(一)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雖多寡不一,但其總面積達三七五八平方公尺,並無全體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分配之土地,皆至細微不能利用之程度,自以原物分割為允當。
(二)系爭土地東半部之南北縱深最長達六十五公尺左右,其上之三合院建物,建造年代已久(該三合院正身部分坐落於東側毗鄰之同地段一0一七地號土地),南、北護龍(廂房)係由各共有人依前、後落分配房間使用,除面臨中間庭院空地者外,並非各占有人均有適當之出入,且該南、北各二落之護龍緊密相連,中間相隔之通道不過一公尺餘,故如遷就各該使用人所占有之位置及面積,其他共有人將無從為合理之配置,為求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實不能保存該建物,而妨礙土地整體規劃。
(三)至於坐落於西半部臨南側道路,各共有人所占有之房屋屬獨立建物,予以保留並不甚妨礙其他共有人之分配,故依其占有現狀,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其土地,並無不妥。
(四)被告卯○○、辰○○、寅○○等三人;
原告與被告甲○○、丙○○等三人;
及被告丁○○、巳○○、陳正欣、乙○○等四人,各已陳明於分割後願繼續維持共有在卷,自應將其等所得分配之土地分歸為一宗,由其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五)又各共有人無法均分系爭土地南臨之路面,自應於東、西兩邊各留設道路供分配裡地之各共有人出入,且南臨道路旁之部分土地現已供道路使用,自應依現狀繼續留供通行之用,上開私設道路用地,則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允宜。
(六)至於被告E○○等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稱(由其等之訴訟代理人為之):願依附圖二所示方案為分割,惟揆之該方案係將被告卯○○、辰○○、寅○○等三人及原告與被告甲○○、丙○○等三人應分得之土地個別分割成單獨所有,而將被告E○○及F○○分割為共有,均與卷附其等所表明之意願相違,自不能採酌。
(七)比較附圖一與附圖二之兩分割方案,就分割後土地之方整程度、聯外通路之通暢便捷、土地之利用效益各節,前者明顯優於後者。
(八)綜合上開情況,系爭土地自應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為適當。
五、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為補償。
惟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各該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六七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雖依附圖一方案分割為允洽,但依該方案分割結果,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因所臨道路之不同及深淺、寬窄不一,其價值顯有差別。
經囑託財團法人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方案為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相較於分割前按其應有部分換算之價值,確有增減如附表三所示之情形,自應命各有增減之共有人互為補償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六、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應以附圖一方案所示方法為分割,而分割後所得土地價值各有增減之共有人應依附表三所示金額互相補償為適當,爰定其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之一、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九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紹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田慧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F0
~T32
附表一:
┌────────────────┬──┬─────┬───────┬───────┐
│ 土 地 坐 落 │地目│土地使用分│面 積(公頃)│備 考 │
├───┬────┬──┬────┤ │區及地類別│ │ │
│縣 市│鄉鎮市區○地段│地 號 │ │ │ │ │
├───┼────┼──┼────┼──┼─────┼───────┼───────┤
│彰化縣│社頭鄉 │山清│一○一九│建 │鄉村區乙種│零點參伍柒捌 │各共有人應有部│
│ │ │ │ │ │建築用地 │ │分如附表二所示│
└───┴────┴──┴────┴──┴─────┴───────┴───────┘
~F0
~T32
附表二:
┌──────────┬───────────┬──────────┐
│ 共 有 人 │原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陳竹青 │七七六○分之五九七 │同 上 │
├──────────┼───────────┼──────────┤
│F○○ │七七六○分之一二九 │同 上 │
├──────────┼───────────┼──────────┤
│E○○ │七七六○分之一二八 │同 上 │
├──────────┼───────────┼──────────┤
│丑○○ │二三二八○分之一二三二│同 上 │
├──────────┼───────────┼──────────┤
│C○○ │二三二八○分之一二二九│同 上 │
├──────────┼───────────┼──────────┤
│未○○ │二三二八分之九三 │同 上 │
├──────────┼───────────┼──────────┤
│宇○○ │二三二八分之九三 │同 上 │
├──────────┼───────────┼──────────┤
│壬○○ │二三二八○分之四六五 │同 上 │
├──────────┼───────────┼──────────┤
│癸○○ │二三二八○分之四六五 │同 上 │
├──────────┼───────────┼──────────┤
│子○○ │二三二八○分之四六五 │同 上 │
├──────────┼───────────┼──────────┤
│地○○ │二三二八○分之四六五 │同 上 │
├──────────┼───────────┼──────────┤
│午○○ │二三二八○分之四六五 │同 上 │
├──────────┼───────────┼──────────┤
│丁○○ │九三一二○分之四六五 │同 上 │
├──────────┼───────────┼──────────┤
│乙○○ │九三一二○分之四六五 │同 上 │
├──────────┼───────────┼──────────┤
│巳○○ │九三一二○分之四六五 │同 上 │
├──────────┼───────────┼──────────┤
│陳正欣 │九三一二○分之四六五 │同 上 │
├──────────┼───────────┼──────────┤
│B○○ │五四三二分之六五 │同 上 │
├──────────┼───────────┼──────────┤
│酉○○ │五四三二分之六五 │同 上 │
├──────────┼───────────┼──────────┤
│宙○○ │五四三二分之六五 │同 上 │
├──────────┼───────────┼──────────┤
│A○○ │五四三二分之六五 │同 上 │
├──────────┼───────────┼──────────┤
│庚○○ │七七六○分之二九九 │同 上 │
├──────────┼───────────┼──────────┤
│辛○○ │七七六○分之二九九 │同 上 │
├──────────┼───────────┼──────────┤
│黃○○ │七七六○分之三七五 │同 上 │
├──────────┼───────────┼──────────┤
│申○○ │七七六○分之三七五 │同 上 │
├──────────┼───────────┼──────────┤
│D○○ │一六二九六分之三六三 │同 上 │
├──────────┼───────────┼──────────┤
│卯○○ │三一○四○分之二○二一│同 上 │
├──────────┼───────────┼──────────┤
│寅○○ │三一○四○分之二○二一│同 上 │
├──────────┼───────────┼──────────┤
│辰○○ │三一○四○分之二○二一│同 上 │
├──────────┼───────────┼──────────┤
│己○○ │五四三二分之六五 │同 上 │
├──────────┼───────────┼──────────┤
│甲○○ │六二○八○分之二○二一│同 上 │
├──────────┼───────────┼──────────┤
│丙○○ │六二○八○分之二○二一│同 上 │
├──────────┼───────────┼──────────┤
│亥○○ │二三二八分之二三 │同 上 │
├──────────┼───────────┼──────────┤
│戌○○ │二三二八分之二三 │同 上 │
├──────────┼───────────┼──────────┤
│玄○○ │二三二八分之二三 │同 上 │
├──────────┼───────────┼──────────┤
│H○○○ │二三二八分之六二 │同 上 │
├──────────┼───────────┼──────────┤
│戊○○ │五四三二分之六五 │同 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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