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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壬○○
丙○○
辛○○
己○○
庚○○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固有明文。
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此經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聲字第二0七號、四一年台抗字第六六號判例可稽。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0四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其中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三七九地號、面積0.一四七七公頃土地,聲請人之應有部分為六分之一,相對人丙○○之應有部分為八分之一,則聲請人應分配之土地面積為0.0二四六公頃,相對人丙○○應分得之土地面積為0.0一八五公頃,惟鈞院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判決(下稱原判決)主文附圖二附表將應分配予聲請人之編號面積、0.0二四六公頃土地登載為相對人丙○○,而應分配予相對人丙○○之編號面積0.0一八五公頃土地載為聲請人,就土地應有部分計算,即知顯然錯誤。
再就原判決附表二觀之,其中三七九地號土地,相對人丙○○增減差額「+833791元」,而聲請人增減差額為「-0000000元」,此補償費並非渠等因分得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有所增減而為之補償,此由原判決理由三所載「故系爭土地如按被告所提附圖二所示方案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之面積、位置以為分配,雖因分割後各筆土地面臨道路寬度不一而價值不相當,為免失公平,應認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之適用,得以金錢補償,並依鑑定結果定其相互補償之金額」,即知其然。
亦即原判決係依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各共有人所預定分配土地之面積,而金錢補償,係依鑑價結果分割後各筆土地因其位置差異而價值不一,乃以金錢補償,故三七九地號土地分割後,相對人丙○○之所以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係因其本應分配予其之編號土地位置較佳,此從編號7、8、9、、等地形較完整土,其分得人皆應支付其餘共有人補償費,而編號、、土地,因地形不完整,價值差,乃可得到補償費,可見一般,為此請求將判決主文所載分割方案附圖二之附表預定分配人更正為聲請人,編號預定分配人更正為相對人丙○○等語。
三、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依原判決附表三所載,三七九地號土地,聲請人及相對人丙○○之應有部分各為六分之一、八分之一,如依其二人應有部分分配,聲請人及相對人丙○○應取得之面積分別為0.0二四六公頃、0.0一八五公頃,原判決附圖二所示編號分配相對人丙○○,及編號分配予聲請人之面積,雖與其二人按應有部分分配之面積不符,然該分割方案經本院囑託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差價,該公司鑑定報告「共有人持分價值表」已將各共有人之持分價值分別計算,其中三七九地號土地,聲請人之持分母為6、持分面積面積為246.17平方公尺、持分價值為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
相對人丙○○之持分母為8、持分面積184.63平方公尺、持分價值為00000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第4-1頁),與其二人應有部分並無不符。
再該報告中「共有人分割價值表」,則為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其中三七九地號土地分割後,代號12-1持有人為相對人丙○○、分割面積246平方公尺、分割價值為0000000元;
代號13-1持有人為聲請人、分割面積185平方公尺、分割價值00000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第3-1頁),亦與原判決附圖二附表三七九土地土地其二人分配位置相同。
而依該鑑定報告「共有人增減分析表」觀之,其中三七九地號土地,相對人丙○○之持分母為8、分割面積246.17平方公尺、持分面積184.63平方公尺、分割價值0000000元、持分價值0000000元、增減差值額833791元;
聲請人之持分母為6、分割面積185平方公尺、持分面積246.17平方公尺、分割價值0000000元、持分價值0000000元、增減差值額為-0000000元(見鑑定報告附件第5-1頁),亦已將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分割面積、持分面積、分割價值、持分價值而鑑、增減差值額分別列出甚明,該鑑定報告顯係依附圖二之各共有人分得位置及面積而為鑑定,雖至聲請人與相對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與其應有部分互有增減,然該面積增減業經鑑定差額,原判決判決既以附圖二為分割方案,並採用鑑定結果,於判決主文第三項判決依附表二所示差價金額相互補償,顯應係以附圖二為判決之方案。
至聲請人雖謂相對人丙○○就系爭土地之所以應補償其他共有人,係因其本應分配予其之編號土地位置較佳云云,然上開鑑定報告係依各共有人所有分割土地位置之價值,依不同之價位區鑑定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見鑑定報告附件第2-1、2-2頁),此僅足認定分割後土地之價值,且依上開鑑定結果,原判決附圖二編號部分之分割價值為0000000元,相對人丙○○就三七九地號土地之持分價值為0000000元,倘由其取得編號部分土地,其尚應受補償305217元,而非應補償其他共有人833791元;
而原判決附圖二編號部分之分割價值為0000000元,聲請人就三七九土地之持分價值為0000000元,倘由其取得編號部分之土地,其應受補償之金額僅為0000000元,此與原判決主文及附表二所命相互補償之金額明顯不符,由此益足認原判決係依附圖二方案方割,並依上開該方案鑑定之結果,判決相互找補之金額,原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是聲請人主張原判決關於附圖二附表編號、部分預定分配人記載有顯然錯誤,即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判決並無聲請人主張之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B法院書記官 邱柏滄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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