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8,訴,1021,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二一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丑○○
A○○
玄○○○
申○○
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複代理 人 黃怡瑜律師
張志新律師
被 告 酉○○
寅○○○
D○○
天○○
宙○○○
地○○
宇○○
戌○○
C○○
黃○○
亥○○
B○○
未○○○
反訴被 告 庚○○○
戊○○
辰○○○
午○○○
己○○
壬○○
乙○○
丁○○
巳○○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丑○○應將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十八號地號內如後附圖所示E部分0.000一公頃及F部分0.000九公頃之建物拆除。

被告酉○○、寅○○○、賴珮如、天○○、A○○應將坐落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D部分0.00四二公頃之建物拆除。

被告玄○○○、C○○、黃○○、亥○○、B○○應將坐落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0.00四九公頃之建物拆除。

被告申○○應將坐落同地號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0.00五四公頃之建物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萬元為被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第一項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提供新台幣壹拾萬元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各提供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願供提保得就各該部分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丑○○負擔八分之一,由被告酉○○、寅○○○、賴珮如、天○○、A○○連帶負擔八分之二,由被告玄○○○、C○○、黃○○、亥○○、B○○連帶負擔八分之二,由被告申○○負擔八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丑○○負擔七分之一,由反訴原告A○○、玄○○○、申○○各負擔七分之二。

事 實

壹、本訴部分: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②被告第(丑○○除外)應將如後附圖所示B部分0.00五四公頃C部分0.00四九公頃D部分0.00四二公頃之建物拆除。

③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畧稱⒈系爭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六十八號土地為原告及辛○○等人所共有。

系爭地上有如後附圖所示B、C、D建物為被告等(丑○○除外)所有E、F部分為丑○○所有詳如後所述,均為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應無同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⒉依卷附彰化縣稅捐處稅籍資料分析有一棟建物納稅義務人為賴木火,賴木火之繼承人為其妻即被告玄○○○(被告丑○○住於該處此有戶籍謄本為憑,此E、F部分之建物與其他建物之構造不同,應為丑○○所有,附圖所示B、C、D三部分建物原告認為賴鵠所蓋,被告等(丑○○除外)均為賴鵠之繼承人為告等所共有,被告等無權占用系爭地是提本訴。

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三、證據:提出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三、證據:提出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被告等除丑○○、A○○、玄○○○、申○○外其餘被告經通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到場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彰化市○○○段第六十八號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辛○○等人所共有,系爭地上如後附圖所示E、F部分為丑○○無權占用蓋有房屋B、C、D部分為賴鵠無權占用蓋建房屋,被告等除丑○○外為其繼承人,是提本訴云云。

被告等則辯稱原告及辛○○等人,並非系爭地真正所有權人,其所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所依據之判決抑有關證件或則錯誤或則不實,又渠等住系爭地已有二十餘年,已於九十年九月間申請辦理地上權登記,自應就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為實體判斷,且原告應就被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本件告之訴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權利說用禁止原則,又原告追加之被告或係占有輔佐人或係主居外地,原告對之亦不得請求拆屋交地(本院按原告並未訴請交地)等情資辯。

三、查原告主張系爭六十八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辛○○等人共有之事實業經提出土地謄本為證。

又被告丑○○占用如係附圖E、F部分,A○○、玄○○○、申○○依序占用D、C、B部分,該等部分均蓋有房屋等情為兩造不爭,並經本院會同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繪成復丈成果圖在卷自均堪信實。

四、被告雖辯稱:①原告並非系爭地真正所有權,其所以登記為其共有實係出於所依據之判決或證件錯誤,不實所致云云,但為原告所不認,退步言其抗辯屬實但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登記原因有無效之情形,在該登記未塗銷以前,土地所有權人仍可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七字第三0三三號,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七三三號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四0號判決參照)。

又本件系爭地經丑○○等四人提起塗銷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亦經駁回並經確定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0九號卷可資覆按。

系爭地現仍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所有。

按諸上述說明,此部分被告之抗辯為無理由。

②被告辯稱渠已在系爭地住居二十餘年已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地上權之登記,且亦提起反訴云云。

但姑不論本件反訴已予駁回,詳如係述,且我民法物權編係採登記生效主義,凡主張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仍以記為要件。

被告在聲請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尚不能據以對抗原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七0八號參照)又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謂其係有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九號民事判決參照)。

又本件被告應就其係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並非原告應就告係無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部分被告之抗辯亦難認為有理由)。

③被告復辯稱原告之訴有違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權利說用禁止之規定云云。

但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系爭地又屬原告等所有,原告依有關物權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自為法之所許,並無權利濫用之可言。

④其辯稱原告追加之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地,原告對之請求拆屋並無理由云云。

唯查「訴外人賴清華自六十五年一月間即在系爭上興建豊國路(下畧)五十二號建物(即後圖(下畧)D部分)七十七年三月十一死亡後該建物由其四女A○○繼續居住,訴外人賴木火自六十五年一月間即在系爭地上興建五十四號建物(C部分)其於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亡故後該建物即由其妻玄○○○繼續居住,訴外人宇○○於六十八年二月間將五十號建物(E、F部分)出售林獻堂、申○○則於六十五年一月間自行在系爭地興建五十六號(B部分)」此為被告所自陳,即五十號建物係屬丑○○五十六號建物係蔡木桂所有,五十二號建物係賴清華之繼承人五十四號建物係賴木火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又賴清華之繼承人為賴水、池寅○○○、賴珮如、天○○、賴漢足。

賴木火之繼承人為玄○○○、C○○、黃○○、亥○○、B○○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據即原告以該等人為列為被告自屬正當。

又原告雖主張五十二號、五十四號、五十六號建物為被告等(丑○○除外)之被繼承人賴鵠所建云云。

唯既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即其訴請除上述被告外,其餘被告部分應認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地之共有人被告等之抗辯除上述④部分後段外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至第四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敗訴部分失所依據,予以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賴清華在六十五年一月間即在系爭地建豊國路(下畧)五十二號建物,於七十七年間亡故後由其四女A○○繼續居住,訴外人賴木火於六十五年一月間即在系爭地建五十四號建物,於七十四年間亡故後由其妻玄○○○繼續居住訴外人宇○○於六十八年將五十號建物讓售林獻堂,申○○已在六十五年一月間即自行在系爭地蓋建五十六號建物,反訴原告等均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繼續占有逾二十年是提本反訴云云。

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主張渠等是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應負舉證之責不能以其占有系爭地超過二十年以上,即一定是基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等情資料。

二、本院經查反訴原告繼續占用系爭地如後附圖A、B、C、D、E、F部分業已超二十年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經證人癸○○、子○○到場結證屬實。

唯查占有人之占有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占有人推定其為以所有之意思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者」,故占有係推定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

按占有他人之土地建築房屋之原因不一有以所有之意思為之者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為之者有誤認他人之土地為自己所有者,尚唯只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之客觀事實即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故主張因時 取得地上權者,須就其主觀上有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七號判決參照)。

本件反訴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癸○○、子○○就此不能為任何有利於反訴原告之證明,其聲請訊問之卯○○、甲○○亦只係證明反訴原告等已在系爭地居住逾二十年,(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本訴答辯暨反訴起訴狀)並無訊問之必要。

其上述四位證人之證明書亦只證明系爭地為反訴原告等所管理使用究不能證明反訴原告有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

除此外反訴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則反訴原告之立證只能證明反訴原告有占有系爭地達二十餘年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主張意思。

應認反許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參、本件判決之基礎事實業已核與判決基礎無為明毋庸一一論列,除帶敍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李端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梁永蒼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