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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88年度訴字第897號
原 告 未○○
天○○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被 告 宙○○
壬○○
辰○○
寅○○
乙○○○
地○○
宇○○
午○○
訴訟代理人 戌○○
被 告 酉○○
子○○
癸○○
己○○
戊○○
丙○
兼前列11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卯○○
被 告 巳○○
亥○○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被繼
承人鄭永鑽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酉○○應就其被繼承人申○○所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252;
同段第14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同段第1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同段第14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同段第1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被告己○○、戊○○除外)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430地號、面積2549平方公尺;
第1445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
第1447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
第1449地號、面積664平方公尺;
第1450地號、面積1591平方公尺五筆土地應予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16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取得;
編號2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3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
編號4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
編號5部分面積530平方公尺、編號6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編號7部分面積12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天○○、被告寅○○、乙○○○依序按77300分之29210、77300分之24045、77300分之24045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8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9部分面積12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取得;
編號10部分面積1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11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亥○○取得;
編號12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地○○取得;
編號13部分面積19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14部分面積93平方公尺、編號28部分面積3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庚○○、被告午○○、地○○、壬○○、子○○、乙○○○、亥○○、宙○○、辰○○、宇○○、癸○○、寅○○依序按508565分之121024、508565分之40343、508565分之25620、508565分之25620、508565分之17157、508565分之20170、508565分之60514、508565分之25620、508565分之34314、508565分之17157、508565分之40342、508565分之20170、508565分之60514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15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天○○、庚○○、被告午○○、地○○、壬○○、子○○、乙○○○、亥○○、宙○○、辰○○、宇○○、癸○○、寅○○、酉○○、巳○○、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被繼承人鄭永鑽之遺產管理人依序按559805分之76022、559805分之4759、559805分之40343、559805分之24472、559805分之24472、559805分之20592、559805分之20170、559805分之21452、559805分之24472、559805分之28016、559805分之20592、559805分之40342、559805分之20170、559805分之21452、559805分之25517、559805分之44552、559805分之76893、559805分之25517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16部分面積15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17部分面積8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被告宇○○、癸○○、子○○依序按3分之1、3分之1、6分之1、6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18部分面積27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宙○○取得;
編號19部分面積24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辰○○按各2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20部分面積110分歸被告酉○○取得;
編號21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取得;
編號22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巳○○取得;
編號23部分面積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宇○○取得;
編號24部分面積104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取得;
編號25部分面積101平方公尺、編號30部分面積108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天○○、庚○○、被告午○○、地○○、壬○○、子○○、乙○○○、亥○○、宙○○、辰○○、宇○○、癸○○、寅○○、酉○○、巳○○、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被繼承人鄭永鑽之遺產管理人依序按559805分之76022、559805分之4759、559805分之40343、559805分之24472、559805分之24472、559805分之20592、559805分之20170、559805分之21452、559805分之24472、559805分之28016、559805分之20592、559805分之40342、559805分之20170、559805分之21452、559805分之25517、559805分之44552、559805分之76893、559805分之25517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26部分面積20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被繼承人鄭永鑽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27部分面積90分歸被告酉○○取得;
編號29部分面積12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31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編號33部分面積43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
編號32部分面積28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庚○○、被告癸○○、卯○○、宇○○、子○○依序按28200分之1994、28200分之4864、28200分之1581、28200分之13316、28200分之4864、28200分之1581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附表四所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448地號、面積480平方公尺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34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35部分面積72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未○○、天○○、庚○○、被告巳○○、宇○○、子○○、寅○○、午○○、地○○、癸○○、卯○○、乙○○○、亥○○依序按1728分之253、1728分之127、1728分之170、1728分之253、1728分之170、1728分之85、1728分之127、1728分之68、1728分之68、1728分之85、1728分之127、1728分之127、1728分之6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36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取得;
編號37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38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被繼承人鄭永鑽之遺產管理人取得;
編號39部分面積97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作為道路使用;
編號40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宙○○、亥○○、壬○○、午○○、地○○依序按1728分之351、1728分之702、1728分之108、1728分之351、1728分之108、1728分之108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4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辰○○、宙○○、亥○○、壬○○、午○○、地○○依序按1728分之270、1728分之540、1728分之216、1728分之270、1728分之216、1728分之216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編號42部分面積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酉○○取得。
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九由附表一所示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百分之十三由附表二所示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百分之七由附表三所示兩造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百分之七由附表四所示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百分之十由附表五所示兩造按附表五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百分之二十四由附表六所示兩造按附表六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鄭永鑽於民國93年1月3日死亡,其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被告鄭榮舟於94年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亥○○;
被告鄭文筆於94年2月1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東碧;
被告丑○○於95年5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鄭進興;
被告被告申○○於95年5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酉○○;
被告玄○○於96年8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壬○○、辰○○;
原告辛○○於97年2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未○○,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具狀聲明由上揭被告之遺產管理人、繼承人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除被告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即被繼承人鄭永鑽之遺產管理人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430地號、面積2549平方公尺;
同段第1445地號、面積863平方公尺;
同段第1447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
同段第1448地號、面積480平方公尺;
同段第1449地號、面積664平方公尺;
同段第1450地號、面積15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未有不分割之協議,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酉○○應就其被繼承人申○○所遺坐落彰化縣福興鄉○○段第143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400分之252;
同段第14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同段第14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0分之1;
同段第144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
同段第14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㈡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如附圖所示。
㈢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四、被告均陳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分案。
五、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四、五、六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原告如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死亡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共有人申○○於訴訟中死亡,被告酉○○為其繼承人,則原告於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同時,併請求申○○之繼承人被告酉○○就申○○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尚無不合,應准許之。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適當之分配。
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線筆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均面臨道路,且為全體共有人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共有人之意願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以附圖所示方案分割,應屬適當。
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表一:第1430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宇○○ │540分之43 │
├───────────┼────────┤
│未○○ │360分之43 │
├───────────┼────────┤
│鄭永鑽 │5400分之252 │
├───────────┼────────┤
│丙○ │5400分之270 │
├───────────┼────────┤
│地○○ │5400分之252 │
├───────────┼────────┤
│寅○○ │720分之43 │
├───────────┼────────┤
│卯○○ │720分之43 │
├───────────┼────────┤
│天○○ │720分之43 │
├───────────┼────────┤
│乙○○○ │720分之43 │
├───────────┼────────┤
│午○○ │5400分之252 │
├───────────┼────────┤
│庚○○ │5400分之430 │
├───────────┼────────┤
│申○○之繼承人- │5400分之252 │
│酉○○ │ │
├───────────┼────────┤
│子○○ │1080分之43 │
├───────────┼────────┤
│癸○○ │1080分之43 │
├───────────┼────────┤
│亥○○ │5400分之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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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巳○○ │5400分之645 │
└───────────┴────────┘
附表二:第1445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未○○ │36分之3 │
├───────────┼────────┤
│丙○ │2分之1 │
├───────────┼────────┤
│寅○○ │24分之1 │
├───────────┼────────┤
│卯○○ │24分之1 │
├───────────┼────────┤
│天○○ │24分之1 │
├───────────┼────────┤
│乙○○○ │24分之1 │
├───────────┼────────┤
│宇○○ │18分之1 │
├───────────┼────────┤
│庚○○ │18分之1 │
├───────────┼────────┤
│子○○ │180分之5 │
├───────────┼────────┤
│癸○○ │180分之5 │
├───────────┼────────┤
│巳○○ │36分之3 │
└───────────┴────────┘
附表三:第1447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未○○ │36分之3 │
├───────────┼────────┤
│宙○○ │24分之3 │
├───────────┼────────┤
│玄○○之繼承人- │24分之3 │
│壬○○、辰○○ │(連帶負擔) │
├───────────┼────────┤
│寅○○ │24分之1 │
├───────────┼────────┤
│卯○○ │24分之1 │
├───────────┼────────┤
│天○○ │24分之1 │
├───────────┼────────┤
│乙○○○ │24分之1 │
├───────────┼────────┤
│鄭永鑽 │20分之1 │
├───────────┼────────┤
│地○○ │20分之1 │
├───────────┼────────┤
│宇○○ │18分之1 │
├───────────┼────────┤
│庚○○ │18分之1 │
├───────────┼────────┤
│午○○ │20分之1 │
├───────────┼────────┤
│申○○之繼承人- │20分之1 │
│酉○○ │ │
├───────────┼────────┤
│子○○ │180分之5 │
├───────────┼────────┤
│癸○○ │180分之5 │
├───────────┼────────┤
│亥○○ │20分之1 │
├───────────┼────────┤
│巳○○ │36分之3 │
└───────────┴────────┘
附表四:第1448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未○○ │36分之1 │
├───────────┼────────┤
│宙○○ │216分之9 │
├───────────┼────────┤
│玄○○之繼承人- │216分之9 │
│壬○○、辰○○ │(連帶負擔) │
├───────────┼────────┤
│己○○ │216分之72 │
├───────────┼────────┤
│戊○○ │216分之72 │
├───────────┼────────┤
│寅○○ │72分之1 │
├───────────┼────────┤
│卯○○ │72分之1 │
├───────────┼────────┤
│天○○ │72分之1 │
├───────────┼────────┤
│乙○○○ │72分之1 │
├───────────┼────────┤
│鄭永鑽 │60分之1 │
├───────────┼────────┤
│地○○ │60分之1 │
├───────────┼────────┤
│宇○○ │5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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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庚○○ │54分之1 │
├───────────┼────────┤
│午○○ │60分之1 │
├───────────┼────────┤
│申○○之繼承人- │60分之1 │
│酉○○ │ │
├───────────┼────────┤
│子○○ │540分之5 │
├───────────┼────────┤
│癸○○ │540分之5 │
├───────────┼────────┤
│亥○○ │60分之1 │
├───────────┼────────┤
│巳○○ │216分之6 │
└───────────┴────────┘
附表五:第1449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未○○ │36分之3 │
├───────────┼────────┤
│宙○○ │24分之3 │
├───────────┼────────┤
│玄○○之繼承人- │24分之3 │
│壬○○、辰○○ │(連帶負擔) │
├───────────┼────────┤
│寅○○ │72分之3 │
├───────────┼────────┤
│卯○○ │72分之3 │
├───────────┼────────┤
│天○○ │72分之3 │
├───────────┼────────┤
│乙○○○ │72分之3 │
├───────────┼────────┤
│鄭永鑽 │20分之1 │
├───────────┼────────┤
│地○○ │20分之1 │
├───────────┼────────┤
│宇○○ │18分之1 │
├───────────┼────────┤
│庚○○ │18分之1 │
├───────────┼────────┤
│午○○ │20分之1 │
├───────────┼────────┤
│申○○之繼承人- │20分之1 │
│酉○○ │ │
├───────────┼────────┤
│子○○ │180分之5 │
├───────────┼────────┤
│癸○○ │180分之5 │
├───────────┼────────┤
│亥○○ │20分之1 │
├───────────┼────────┤
│巳○○ │72分之6 │
└───────────┴────────┘
附表六:第1450地號
┌───────────┬────────┐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未○○ │36分之3 │
├───────────┼────────┤
│宙○○ │24分之3 │
├───────────┼────────┤
│玄○○之繼承人- │24分之3 │
│壬○○、辰○○ │(連帶負擔) │
├───────────┼────────┤
│寅○○ │24分之1 │
├───────────┼────────┤
│卯○○ │24分之1 │
├───────────┼────────┤
│天○○ │24分之1 │
├───────────┼────────┤
│乙○○○ │24分之1 │
├───────────┼────────┤
│鄭永鑽 │20分之1 │
├───────────┼────────┤
│地○○ │20分之1 │
├───────────┼────────┤
│宇○○ │18分之1 │
├───────────┼────────┤
│庚○○ │18分之1 │
├───────────┼────────┤
│午○○ │20分之1 │
├───────────┼────────┤
│申○○之繼承人- │20分之1 │
│酉○○ │ │
├───────────┼────────┤
│子○○ │180分之5 │
├───────────┼────────┤
│癸○○ │180分之5 │
├───────────┼────────┤
│亥○○ │20分之1 │
├───────────┼────────┤
│巳○○ │36分之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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