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8,重訴,209,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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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鍚楨律師
被 告 范明儒即宏仁醫院
陳鴻銘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皇律師 住台中市○○街三十二之五號
複 代理人 黃耀南律師 住台中市○○○路十七號七樓之二
李慶松律師 住台中市○○街三十二之五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范明儒即宏仁醫院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范明儒即宏仁醫院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為被告范明儒即宏仁醫院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明儒即宏仁醫院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及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查原告甲○○與被告宏仁醫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洗腎中心合作合約書,而被告宏仁醫院由被告陳鴻銘以代表人之身份簽署系爭契約,該契約並訂明合約係由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起開始生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依該合約第二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宏仁醫院)提供院內第四樓前半段場地,...,乙方(即原告)每月壹日給付甲方權利金.....,另權利金每月付壹次..。」

、第三條約定:「甲方提供場地,...。

洗腎中心之水電(由乙方自設獨立水電表)由乙方負擔,每月按時繳交甲方。」

及第五條約定:「甲方須協助乙方申請公、勞、農保等有關業務事項,申請保險給付之文書作業須由乙方自行填寫後交由甲方申報。

洗腎中心內所有之設備、裝璜、人事薪資、水電、財務、採購、均由乙方自行負擔。」

,由上可知,原告係以信託之方式,借用被告宏仁醫院之名義經營洗腎中心以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政府機關申報取得為病人洗腎之利潤及補助,因此,原告與被告宏仁醫院特於該合約之第七條約定:「.....,公、勞、農保之洗腎收入(門診及住院),於核發後壹週內交給乙方(以支票日期為準)甲方可先扣除應得之紅利部分,自費患者每月結算壹次(現金部分),政府補助部分俟核發後,再將紅利部分轉交甲方。

(洗腎患者每月僅掛號壹次)。」

準此,被告二人自屬為原告處理醫療費用給付事務之人,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簡稱健保局)將每月門診之醫療給付費用直接撥入宏仁醫院帳戶內,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六月分別所應給付原告之公、勞、農保之洗腎收入,⒈一月份宏仁醫院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之洗腎費用(包括門診及住院部分)為三百三十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健保局已全數支付被告宏仁醫院,然被告宏仁醫院尚有一十二萬二千一百六十四元尚未給付原告;

⒉二月份宏仁醫院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之洗腎費用(包括門診及住院部分)為三百0八萬四千八百五十六元,健保局已全數支付被告宏仁醫院,然被告宏仁醫院全數尚未給付原告;

⒊三月份宏仁醫院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之洗腎費用(包括門診及住院部分)為三百三十五萬八千六百0三元,健保局已全數支付被告宏仁醫院,然被告宏仁醫院全數尚未給付原告;

⒋四月份宏仁醫院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之洗腎費用(包括門診及住院部分)為三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元,健保局已全數支付被告宏仁醫院,然被告宏仁醫院全數尚未給付原告;

⒌五月份宏仁醫院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之洗腎費用(包括門診及住院部分)為三百六十萬二千七百五十元,健保局已全數支付被告宏仁醫院,然被告宏仁醫院全數尚未給付原告;

⒍六月份宏仁醫院向健保局中區分局申報之洗腎費用(包括門診及住院部分)為三百七十六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健保局已全數支付被告宏仁醫院,然被告宏仁醫院全數尚未給付原告;

以上金額總計為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尚未給付原告,上開各月份被告宏仁醫院向健保局申報之費用有原告與被告代表人陳鴻銘蓋章證明之會算表可憑,被告尚未給付原告按系爭合約應得之費用之事實,亦有被告宏仁醫院代表人陳鴻銘委託李慶松律師所發之八十八年八月十日八十八年度松律字第0081號律師函可佐。

又被告宏仁醫院之律師函雖以諸多理由抗辯並拒絕給付,然被告宏仁醫院之抗辯顯無理由,業已由原告委託朱元宏律師另以律師函回覆被告宏仁醫院同時請求履行,並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收受無訛,有被告蓋印之信件回執可查,然被告宏仁醫院仍置之不理,被告二人共同擅自花用殆盡原屬原告應得之醫療費用收入之行為,顯係違反原告與被告二人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所應遵守之誠實信義處理事務之義務,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利益,犯有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責,且該等犯罪行為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受有如訴之聲明所示之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百八十五條、二百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損害責任。

㈡本件求權基礎為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民法第一八四條及第一八五條),兩請求權為競合之合併。

⒈契約債務不履行之部份:⑴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意旨。

⑵本件洗腎中心合作合約書由原告甲○○與被告宏仁醫院之負責人范明儒及代表人陳鴻銘簽約,依合約書第七條約定:「.... 公、勞、農保之洗賢收入(門診及住院),於核發後壹週內交付給乙方(原告)(以支票日期為準)甲方可先扣除應得之紅利部份,自費患者每月結算壹次(現金部份),政府補助部份俟核發後,再將紅利部份轉交甲方(洗腎患者僅掛壹次)」。

又兩造對於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同年六月份,被告應給付給原告之健保醫療費用合計壹仟柒佰參拾壹萬貳仟零貳拾參元部份,此有起訴狀證二被告陳鴻銘蓋章之會算單及近日被告交付給原告之費用明細表為證。

(中央健康保險局中區分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健保中門字第89001849號函,所載之八十八年宏仁醫院洗腎費用明細表各月份之申請金額與兩造會算之各月份金額有不一致之原因,乃依健保申報費用規定有些醫療項目費用(如輸血),雖由原告所為,但屬於非洗腎費用項目,故會撥入醫院費用而不計入洗腎費用所致,但雙方係以前揭會算金額為給付依據)。

⑶洗腎收入依前揭健保局公函文可知早已核發撥入宏仁醫院之帳戶內(八十八年六月份之洗腎費用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全部核付完畢),因被告違反合約第七條之洗腎收入核撥後壹週內給付給原告之履行期約定,使原告受有前述金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

⑷被告所謂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不可歸責於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如下:①原告交付給被告之統一發票,其買受人皆記載為宏仁醫院,並且皆蓋有出賣人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各項明細紀載明確,何來所交付者為他醫院之發票,被告主張此為「虛報」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不足採信。

況且,從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原告所有之宏仁醫院洗腎事務統一發票,亦皆於隔年即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時如期如數交給被告,供其申報稅捐,且被告亦據而向國稅局申報稅捐無誤,並未見被告異議,附卷八十七年之發票,亦本同前理,於八十八年交給被告供其申報稅捐,並無何異,且稅捐問題合約第十七條已明文約定,難道原告據實提供發票申報稅捐,供稅捐機關依法核課,有何違誤乎。

②且系爭合約對於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稅捐負擔,並未定有履行期,且所得稅之課徵須嗣稅捐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確定之數額後,再由兩造依合約書第十七條之規定,定雙方之稅額分擔比例,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所得稅額比例分擔之給付義務,自應以稅捐機關核定日為履行期,以補充系爭合約之漏洞。

茲因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之宏仁醫院綜合所得稅尚未核課,故原告前揭稅額分擔之給付履行期尚未屆至,從而,被告豈能曲解契約,以履行期尚未屆至之稅捐問題作為拒絕給付之原因。

此從,八十四年宏仁醫院之綜合所得稅,中區國稅局係於八十七年下半年度核課並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十一月十五日為繳納期限,經被告記帳人員自行計算原告應比例分擔之稅額後,計入核課當月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份之原告扣款項目後,連用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原告應給付給被告之租金、佣金等應付款後,開具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三月份之遠期支票交付原告提領等情觀之,稅捐負擔之履行期,雙方已有前開合意且據為履行以補充契約之漏洞,被告答辯實不足採。

③被告另主張原告尚有八十八年二月至六月份之租金、水電及代墊勞健保等費用尚未給付。

惟查前開租金、水電及代墊勞健保等費用(含佣金),依合約第二條及第三條約定係每月按時由原告給付被告,與本件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應付款,各有不同之履行期。

況且,前開租金等原告應付之費用,向由被告自行造具暫收款單,列入當月之原告應扣款明細表,以此應扣除總額,從當月應給付給原告之醫療費用款項中自行扣除後,以該餘額做為當月實際應付給原告之醫療費用款,而以開具遠期支票之方式交付原告提領等情觀之,此部份費用之履行期及履行方法,係於當月之醫療費用嗣健保局核撥後,方由被告造具前揭費用明細表及單據,自行從前開核撥費用內扣除,亦非由原告於當月自行給付之,從而,被告前揭答辯與事實有悖。

⑸綜前所述,被告以原告交付不實之統一發票、稅捐及租金等費用之給付義務原告未履行等原因作為本件債務不履行非可歸責被告之答辯,實不足採信。

退步言之,本件健保醫療費用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對稅捐及租金等費用之給付與被告對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亦不發生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之問題。

⒉共同侵權行為之部份:⑴被告意圖以稅金等帳目不清問題,模糊其背信犯行:①依合約第七條約定,公、勞、農保之洗腎收入(門診及住院),被告應於核發後一週內交付雙方會算後應付給原告之醫療費用,此為合約所明定,被告迄今拒絕交付已由健保局核撥之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六月份之前開款項給原告,已明確違約。

②執行業務所得之稅捐分攤問題,於雙方合約第十七條已有明確約定被告不能以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之稅捐,國稅局尚未核課,來違約拒付而脫免不法意圖,蓋除前揭被告之抗辯,合約並未有此約定,而賦與被告如此權利外,因八十四年之執行業務所得稅捐,國稅局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核課確定,而被告才將原告應分擔之稅額,從八十七年十一月,即核課當月,應付給原告之醫療給付中扣除,而將餘額以開具支票之方式,交付給原告,此一模式已獲雙方同意並據以後執行。

③從上可知,雙方係以國稅局何月核課稅額,即抵扣當月應付給原告醫療費之方式,解決稅捐分擔及何時並如何結算之問題,今被告違反前揭約定及模式,擅以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稅額尚未核課,而濫權剋扣應付給原告之款項,顯係欲掩飾宏仁醫院帳戶(健保局入帳之帳戶)及宏仁醫院、范明儒及陳薛雅惠共同帳戶(宏仁醫院皆以此帳戶內之錢,支付自訴人應得款項之票款)內,款項已遭淘空之事實。

④從上可知,被告並無「以保管之名行剋扣之實」之權限,縱如被告所言「保管」云云,請 鈞院命被告說明,其保管運用資金之流程及流向如何,以期證明被告對於應付給原告之款項,有無違背契約任務不當使用之情況。

⑤且被告既言「代管」。

則不論在何情況下,在任何帳戶,均須妥為保管,且告知原告其流向及數額為何,才能符合受託意旨,不違反雙方之誠實信賴關係,然迄今被告皆未說明為何挪用款項及目前該應給自訴人近二仟萬之款項在何處,為何要將宏仁醫院帳號內之款項,轉入被告陳鴻銘之私人帳戶或轉入與本案當事人不相關之護康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㮀如此轉帳之原因,無異曝露被告陳鴻銘濫權使用應交付給原告之健保局核撥款項。

⑥被告陳鴻銘自八十五年十二月起,已開始不按時給付原告每月應得之款項,此種行為亦未事先得到原告之同意,尤有甚者,八十八年一月起,在無何理由下停止付給原告之費用,並以雙方稅務問題未獲解決,所以才停止付款置辯,此和事實完全不同,企圖混亂視聽以達到其侵佔自訴人之款項。

⑦至於被告雖有依法提供反擔保金而撤銷原告之假扣押,此不過事後意圖掩飾業已成立在先之背信等犯行,可請 鈞院命被告說明該反擔保金之資金來源為何,即足明瞭被告所為乃智慧型之犯罪型態。

⑵本案雙方所簽訂之「洗腎中心合作合約書約」之性質,非被告所言之單純合作契約,被告非為原告處理事務云云,而應係含有信託及委任等性質在內之混合契約,故被告確實居於為原告處理醫療費用給付事務之地位。

①原告係以信託之方式,借用被告所經營之宏仁醫院名義經營洗腎中心,以便向健保局及政府機關申報取得為病人洗腎之費用及補助,而使雙方間成立信託關係之理由,因信託型態並非單一,而係具有多樣性,根據當事人之需求而為合意即可,故在信託行為中,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者,係指財產權而言,此當然所含所有權及債權等等不一而是,礙於健保法之規定,原告個人不能向健保局以原告名義申報健保給付,故本件原告移轉給被告者,乃對健保局之健保費用申報債權,此仍不悖於信託之本旨,從而,被告片指本案無所有權之移轉行為,而謂雙方無信託行為之存在,實有誤解信託行為之本旨及含義。

②另從合約第五條:「甲方須協助乙方申請公、農、勞保等有關業務,申請保險給付之文書作業須由乙方自行填寫後交由甲方申報。」

之約定,可看出本案係雙方約定,由原告委託被告對外申報及請領健保費用事務,被告允為處理,而具有民法委任契約之性質,故渠等才會於合約第七條再約定:「... 公、勞、農保之洗腎收入,於核發後一週內交給乙方... 」,而此又與民法第五四一條之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受任人。」

相符,更足徵本合約另係含有委任契約性質在內之混合契約。

③從上可知,被告係基於對原告之內部關係,具有一定之任務,而負擔處理原告事務之法的義務,而為原告處理事務,非為被告自己處理事務無疑。

⑶被告係對原告負有代為處理醫療費用申報及領取事務之責任,而為背信罪之主體,已如前述,又其明知契約已約定醫療費用核發後一週內即應付款給原告,卻故意將該款項移入私人帳戶,挪作他用,罔視稅捐須待國稅局核課後,再從核課當月應付給原告醫療費用之數額內抵銷之慣例事實,而以稅捐及原告虛報發票等之理由,片面違約拒絕付款,明顯違背其信託及委任之任務,而意圖欲加損害於原告之財產或為被告自己不法之利益甚明,故被告前揭行徑已破壞與原告間之信任關係,為一般社會觀念所不允許,甚至空言「保管」屬於應給付給原告之醫療費用,卻又無法說明宏仁醫院在中國信託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遭淘而不知去向或款項究竟在何處之事實,已嚴重損害原告之財產,構成刑法上之背信罪行無疑,而其事後從八十八年四月份起,連番對原告所寄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並不能解免已構或在先之背信罪行,不過為掩飾款項已遭其私自挪用之違法事實。

㈢被告以歷年所得稅額分擔尚有爭議作為對原告拒絕給付之抗辯,實不足採。

⒈系爭契約第十七條對兩造年所得稅額如何分擔,已明確約定依沖銷後之申,報收入做為此例,共同分擔當年度應納之執行業務所得稅。

⒉依前揭約定,如何計算兩造之稅額分擔,茲以八十四年度為例說明如下:①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乃被告委託會計師計算後提出給稅捐機關作為課稅之依據,依該計算表項目1「本年度收入總額」記載之申報金額為伍仟壹佰零壹萬參仟貳佰貳拾壹元(下稱A),該數據為宏仁醫院該年度之收入總額。

②原告於八十四年度之洗腎業務收支明細表,乃兩造核對後之明細表,該明細表營業收入總額為壹仟參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但因該年度健保局有刪減洗腎給付共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元,故該年度原告之收入總額為壹仟參佰柒拾貳萬參仟壹佰柒拾伍元(下稱B)(壹仟參佰捌拾玖萬壹仟捌佰柒拾伍元扣除壹拾陸萬捌仟柒佰元)。

③故系爭契約第十七條所謂依沖銷後之申報收入做為此例,共同分擔當年度應納之所得稅算法即為,八十四年度稅捐機關核課宏仁醫院之應納總額為壹佰參拾伍萬參仟壹佰柒拾元,原告即分擔0000000×B/A(00000000/51013,221)=364,019元,此計算表亦係由被告計算後交付給原告,為兩造所同意無誤。

㈣既然兩造稅額分額之計算,已如前述,故絕非如被告所主張之如此複雜,從而被告之稅額計算尚有爭議之抗辯,實不足採信。

更何況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原告亦依法提出實際藥品耗材支出之統一發票供被告申報稅捐,被告亦在無任何異議之情況下,依該發票委託會計師填具各年度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給稅捐機關,何來原告違法提出超額發票之理,若有異議,為何在各年度匯整資料申報稅捐時未提出,或於當年度時未據為拒付原告醫療費用之理由乎,而遲至今日,始提出該等抗辯。

㈤否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庭呈之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對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洗腎室憑證及損益情形之計算方式,況依該會計師之簽證見亦為,並未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上開損益,且對上開損益數字之真實性無法表示意見,故該份書證並無法作為被告抗辯之證明。

兩造之稅額分擔如何計算並據以履行,已如前述,該稅額計算方式乃雙方合意,故被告事後之稅額分擔抗辯,在未取得原告同意前,並不能作為以後雙方稅額計算之方式。

㈥被告以原告以浮報藥品(即交付給被告之發票藥品記載為感冒藥、胃腸藥等藥品)之方式致被告需繳納巨額稅金,而認定原告未誠實依約支付稅額及權利金云云,惟查:⒈依中央健保局健保醫字第八四0一二七0五號函說明欄可知,胃腸藥及感冒藥等藥品為血液透析患者(洗腎患者)常用藥品,故被告前揭抗辯,顯然不能採信。

又被告既然主張該等由原告提出之發票係虛偽,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該等發票確屬虛偽,而非命原告應續提該等發票藥品之付款憑證,以證明原告自己提出之發票為真實,此為舉證責任之原則。

⒉稅捐及權利金之支付方式及支付時期暨與本案原告請求權之關係,已如前述。

故被告主張有契約第十五條之適用,似有違誤之處。

㈦既然原告未虛報藥品且據實提出各年度之發票供被告向國稅局申報稅捐並由 被告申報在案,而兩造之稅額分擔如何計算及其履行期,原告已詳加說明, 又被告稱因原告前揭行為,其受有損害,卻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從 而,被告前揭抗辯,無足採信,自應准原告之請求。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會算表各一份、律師函暨回執各二份、被告製作之費用明細單、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稅額繳款書、被告會計人員自行核算之稅額分擔說明表、被告製作之八十七年十一月份原告扣款項目表、暫收款單、帳戶明細、遲延利息單據、醫療機構開業執照、自訴狀暨後附證物、八十四、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之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八十四年度原告洗腎事務收支明細表、健保局健保醫字第八四0一二七0五號函等各一份、宏仁醫院洗腎室專用病例五份、用藥解說藥名外文資料一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㈠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原告與被告宏仁醫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洗腎中心合約書,雙方約定自同年九月八日生效,初期雙方合作愉快,原告均能依約定提出各項收據以供宏仁醫院繳稅之用,詎八十八年四月初原告交付其所經營之洗腎室「藥品」、「耗材」統一發票予被告宏仁醫院時(共計伍百多萬元),被告宏仁醫院始發現原告竟將他處醫院之「藥品」、「耗材」統一發票拿來虛報(宏仁醫院洗腎室只有六十名患者洗腎床位僅十五名,且洗腎時大多使用「耗材」,而「藥品」使用量則非常少),再者以原告於八十七年之洗賢室營業額為參仟陸佰參拾玖萬柒仟柒百捌拾伍元,藥品耗材部分依國稅局規定之核課標準35%比率計算,原告所經營之洗腎中心耗材、藥品應為壹仟貳佰柒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即00000000X35%=00000000),然原告除已拿出之「藥品」部分收據係壹仟零柒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整,「耗材」部分之收據係陸佰捌拾肆萬零參百陸拾元整,該二部分總和已超過國稅局核課標準之肆佰捌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整外(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原告又以存證信函要求宏仁醫院將前揭伍百多萬元耗材、藥品之收據加入,原告此舉其扣抵免繳稅金部分已達原告經營洗腎中心之營業額70%,被告宏仁醫院以原告此舉實違反合約約定並損及宏仁醫院權益,因而不同意原告將上揭收據(即統一發票)納入扣抵部分,被告宏仁醫院亦請會計師調查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年原告所提供之藥品耗材收據等資料,發現原告所提出之收據均超過上開35%之比率,被告宏仁醫院因而找原告協調解決方法,被告宏仁醫院提出解決上開不公平現象之方案,原告竟悍然拒絕,並要求被告宏仁醫院無條件同意加將上開伍佰多萬元之收據加入,因原告提出之上開收據係其他醫院憑證,且此舉損及醫院權益,被告宏仁醫院不同意放入,被告並以存證信函回復,期間宏仁醫院記帳人員李美惠根據以往國稅局對宏仁醫院核課稅金比率計算,自八十五年至八十八年止原告尚須補繳壹仟陸佰捌拾玖萬陸仟參佰參拾元整(此尚未包括原告應給宏仁醫院之房租、水電、代墊勞健保等約參佰萬元),被告亦將此資料提供予原告參考,且因宏仁醫院藥品、耗材均未超過35%,故被告宏仁醫院向原告表示如國稅局爾後通知補稅,理應由原告優先補稅,再者依契約第十六條約定:原告經營之洗腎室既已出現上述異常,被告宏仁醫院自可隨時要求原告限期改善,然原告仍置之不理,且因原告己另覓他處成立洗賢中心,是原告早已無意與宏仁醫院合作,再依原告計算之沖銷方式其所經營之洗腎中心五年內僅需給付宏仁醫院共參佰玖拾陸萬元(第一年柒拾貳萬,第二年柒拾伍萬陸仟元,第三年柒拾玖萬貳仟,第四年捌拾貳萬捌仟,第五年捌拾陸萬肆仟),另外再加紅利(營業額5%)等約陸佰伍拾貳萬元左右,而宏仁醫院反需為原告繳交約壹仟萬元左右之稅金,此實已違反契約約定。

㈡原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之藥品、耗材部分均未超過35%已如前述,但自八十五起原告即私下將此部分澎漲,且依原告計算方式原告經營之洗腎中心則無庸繳稅,此由八十七年健保給付洗賢費參仟陸佰參拾玖萬柒仟柒佰捌拾伍元,依國稅局規定之核課標準35%比率計算應為壹仟貳佰柒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伍元,原告當年之藥品耗材分別為壹仟零柒拾玖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陸佰捌拾肆萬零參佰陸拾元,共計壹仟柒佰陸拾參萬捌仟伍佰伍拾參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超過部分為肆佰捌拾玖萬玖仟參佰貳拾捌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如依稅法應扣40%即壹佰玖拾萬元,原告為免支出該部分故強要求被告宏仁醫院同意原告將此部分放入宏仁醫院,以達其無庸繳稅之目的。

㈢被告范明儒名義上為宏仁醫院院長,然其實際僅負責醫療部分,行政業務部分均由被告陳鴻銘負責處理,且健保局每月給付予宏仁醫院約壹仟參佰萬元左右,而宏仁醫院每月現金收入約貳佰萬元,被告陳鴻銘自從經營宏仁醫院以來每月均將健保給付予宏仁醫院帳號內之款項,轉存入被告陳鴻銘之私人帳戶內或轉入護康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鴻銘之帳戶內(均為中國信托銀行員林分行),再由被告陳鴻銘領出用以支付各項費用,此有上開帳簿可供查證,是被告陳鴻銘絕無如原告所指訴被告已將款項侵占花用一空云云,況且本件經原告向鈞院請求對宏仁醫院為假扣押後(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二六四號),被告亦提出現金以供擔保而為撤銷假扣押,足見原告聲稱被告已將款項花費一空云云實屬無稽。

㈣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

另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為背信罪。」

此於信託法第一條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宏仁醫院兩造所簽定之洗腎中心合作合約書,係一單純之合作契約,並非前述之信託契約,且信託契約信託人必須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成為所有權人,而本案並無任何移轉財產所有權之行為,故於當事人間並無任何信託關係可言,當事人雙方僅係合作成立前揭洗腎中心,一方租用向他方場地並給付權利金,另一方收取權利金,故當事人間並無信託行為之事實存在。

又當事人兩造如前所述係因繳納稅款之問題無法解決而興訟,並非如原告所述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且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該罪之構成要件。

查本案被告並未介入前揭洗腎中心之運作,僅提供前揭洗腎中心之場地予原告使用並向原告收取合理之權利金,故該洗腎中心之運作皆由原告親手執行。

且洗腎中心內之所有設備、裝潢、人事薪資、水電、財務、採購、均由原告自行負責。

是被告並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本件純係原告為規避前揭稅款,而被告不願妥協,致原告對被告興訟,故被告決無如原告所述涉犯背信罪嫌而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

㈤按系爭契約書第十五條約定:如果乙方不願按比例支付稅額或不按時支付權利金或水電費時,甲方得逕行自公、勞、農保向所核發之醫療給付中扣除所應付之金額,乙方不得有任何異議。

經查,原告甲○○浮報藥品等成本,造成其營利降低,所分擔之稅額及依約應分配於被告宏仁醫院之紅利大幅降低,惟稅捐主管機關將該等成本刪除後,宏仁醫院之營利即暴增,而須繳納巨額稅金,因此,原告甲○○即未誠實依約支付稅額及權利金,揆諸系爭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自得逕自公、勞、農保向所核發之醫療給付中扣除所應付之金額,難謂有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

㈥又原告甲○○於八十四年度係按實核報稅金及支付權利金,並無浮報成本現象,因此,原告以八十四年度為例,說明渠均依約核報稅金及支付權利金云云,並無根據,且被告陳鴻銘雖曾於原告所提會算單上用印,惟被告陳鴻銘當時並未發現原告甲○○浮報成本情事,自不得以此認定原告甲○○並未浮報成本。

㈦再查,證一之藥品無非為眼藥水、感冒液、腸胃藥、抗黴菌乳膏等藥品,與洗腎所須藥品無一相關,且僅八十七年三月至九月之七個月間,所耗藥品即達伍佰萬元,實與常情不合,顯見證一之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三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葉火成及雙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春美所分別開立之證一統一發票均為虛偽,此點懇請 鈞院命原告甲○○提出八十五年至八十七年間支付大豐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三力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及雙葉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藥品費用之付款憑證即明。

㈧原告甲○○交予被告之被證一發票,所載藥品諸如:企得新口含錠、感冒液、蟯剋顆粒、妙兒安散等,重覆率極高,且購賣日期均相近,而如慧嬰(幼兒營養劑),蟯剋顆粒(幼兒殺蟲劑)、妙兒安散(幼兒健胃劑)、安兒熱檢劑(幼兒解熱鎮痛劑)等藥品之功能均與洗腎室無關(參附件明細),且與洗腎室、病歷所載藥品項目不符(如附表一所示)足認原告甲○○均以虛偽發票,浮報成本,以規避渠繳納稅捐之義務,並造成原告之損失,揆諸渠爭合約書第十五條約定,被告自得逕自健保所核發醫療給付中扣除所應付之金額。

三、證據:提出發票二百九十三張、洗腎室營業額明細、方案原告記帳人員核課稅金表各一份、存證信函二份(以上皆影本)、會計師審計之洗腎室憑證及損益情行、洗腎用藥紀錄各一份、用藥明細表十三張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健保局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八月份給付與宏仁醫院之洗腎費用。

理 由

一、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宏仁醫院即范明儒、宏仁醫院即陳鴻銘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嗣於訴狀送達後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本院審理中,為訴之變更,請求被告宏仁醫院即范明儒及陳鴻銘個人連帶給付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此為訴之變更,惟被告於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依法視為已同意變更,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宏仁醫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洗腎中心合作合約書,被告宏仁醫院由被告陳鴻銘以代表人之身份簽署系爭契約,該契約並訂明合約係由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起開始生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依該合約第二、三、五條約定,由被告宏仁醫院提供院內第四樓前半段場地予原告設立洗腎中心,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權利金,洗腎中心之水電由原告負擔,被告宏仁醫院須協助原告申請公、勞、農保等有關業務事項,申請保險給付之文書作業須由原告自行填寫後交由被告申報。

洗腎中心內所有之設備、裝璜、人事薪資、水電、財務、採購、均由原告自行負擔。

故原告係以信託之方式,借用被告宏仁醫院之名義經營洗腎中心以便向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政府機關申報取得為病人洗腎之利潤及補助,因此,該合約第七條約定公、勞、農保之洗腎收入(門診及住院),被告宏仁醫院於核發後壹週內交給原告票日期為準),被告甲方可先扣除應得之紅利部分,因此被告二人自屬為原告處理醫療費用給付事務之人,健保局已將每月門診之醫療給付費用直接撥入宏仁醫院帳戶內,然被告自八十八年一月至同年六月份分別所應給付原告之公、勞、農保洗腎收入,總計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三元迄今尚未給付原告,並共同擅自花用殆盡原屬原告應得之醫療費用收入,渠等行為顯係違反兩造間之信託契約關係所應遵守之誠實信義處理事務之義務,並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財產上之利益,犯有刑法背信及業務侵占罪責,且該等犯罪行為亦屬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為此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款項。

又系爭合約對於原告執行業務所得之稅捐負擔,並未定有履行期,且所得稅之課徵須嗣稅捐主管機關依法核定確定之數額後,再由兩造依合約書第十七條之規定,定雙方之稅額分擔比例,故原告對於被告之所得稅額比例分擔之給付義務,自應以稅捐機關核定日為履行期信,故本件健保醫療費用被告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而原告對稅捐及租金等費用之給付與被告對健保醫療費用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

三、被告則以:八十八年四月初被告宏仁醫院始發現原告竟將他處醫院之「藥品」、「耗材」統一發票拿來虛報,此藥品耗材部分已超過國稅局規定之核課標準35%之比率,將使被告尚須向國稅局補繳稅額,原告因浮報藥品等成本,造成其營利降低,所分擔之稅額及依約應分配於被告宏仁醫院之紅利大幅降低,惟稅捐主管機關將該等成本刪除後,宏仁醫院之營利即暴增,而須繳納巨額稅金,因此,原告未誠實依約支付稅額及權利金,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自得逕自公、勞、農保內所核發之醫療給付中扣除原告應付之金額,並無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存在。

又本件原告與被告宏仁醫院兩造所簽定之洗腎中心合作合約書,係一單純之合作契約,並非前述之信託契約,且信託契約信託人必須將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受託人,使受託人成為所有權人,而本案並無任何移轉財產所有權之行為,當事人雙方僅係合作成立前揭洗腎中心,一方租用向他方場地並給付權利金,另一方收取權利金,故當事人間並無信託關係之行為存在,本案被告並未介入前揭洗腎中心之運作,僅提供前揭洗腎中心之場地予原告使用並向原告收取合理之權利金,該洗腎中心之所有設備、裝潢、人事薪資、水電、財務、採購及運作、均由原告自行負責及親自執行,是被告並無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被告決無如原告所述涉犯背信罪嫌而為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可言等語置辯。

四、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宏仁醫院於八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簽訂洗腎中心合作合約書,被告宏仁醫院由被告陳鴻銘以代表人之身份簽署系爭契約,該契約並訂明合約係由八十三年九月八日起開始生效,至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終止。

依該合約第二、三、五及七條約定,由被告宏仁醫院提供院內第四樓前半段場地予原告設立洗腎中心,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權利金六萬元,洗腎中心之水電由原告負擔,被告宏仁醫院須協助原告申請公、勞、農保等有關業務事項,申請保險給付之文書作業須由原告自行填寫後交由被告申報,洗腎中心內所有之設備、裝璜、人事薪資、水電、財務、採購、均由原告自行負擔,公、勞、農保之洗腎收入,被告宏仁醫院於核發後一週內交給原告,原告可先扣除應得之紅利。

被告宏仁醫院自八十八年一月份至同年六月份,分別應給付原告之公、勞、農保洗腎收入,總計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尚未給付原告等情,業據提出洗腎中心合作合約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份主張堪信為真。

又宏仁醫院之負責人為范明儒,此有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在卷可稽,且前開洗腎中心合作合約書,立合約書人甲方為宏仁醫院范明儒,乙方為原告甲○○,甲方係由被告陳鴻銘為代表人代理宏仁醫院簽訂系爭契約,而被告陳鴻銘復為房屋暨土地之所有權人,因此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范明儒即宏仁醫院與原告。

五、次查,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四月初發現原告虛報「藥品」及「耗材」之費用,此藥品耗材部分已超過國稅局規定之核課標準35%之比率,將使被告尚須向國稅局補繳稅額,因此原告依約應支付之稅額及權利金,依契約第十五條之約定,被告自得逕自公、勞、農保向所核發之醫療給付中扣除所應付之金額,並無何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存在云云。

經查,依系爭洗腎中心合作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年所得稅額分擔,依沖銷後申報收入作為比率,共同分擔當年度應繳之執行業務所得稅」。

而國稅局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始核課並通知宏仁醫院應補繳一百三十五萬三千百七十元之稅額,繳納期限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至同年月十五日止,嗣原告與宏仁醫院旋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彙算個別應分擔之八十四年度稅額,當時雙方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十七條約定之沖銷方式分擔稅款,而改為根據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項目一之本年度收入總額為分母,以原告洗腎收入扣除健保局刪減之數額後之金額為分子,再乘以稅捐機關核課之補稅額之方式,計算雙方應負擔之稅額等情,此有中區國稅局員林稽徵所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宏仁醫院八十四年度執行業務者所得損益計算表附卷可按,亦經兩造所是認,且兩造對於八十四年度所彙算分別應負擔之稅額並無異議。

因此,依系爭契約第十七條之約定,並未對於原告應負擔之所得稅額訂定給付期限,顯然必須俟國稅局就宏仁醫院是否應補繳稅款予以核課並通知補繳後,雙方始能得知有無稅額應予分擔,並能得以彙算,然查,被告宏仁醫院應給付予原告之公、勞、農保洗腎收入,依契約第七條約定被告宏仁醫院應於核發後一週內交給原告,顯然被告宏仁醫院交付洗腎收入與原告之履行期限,與原告應給付宏仁醫院之所得稅分擔額未定期限者並不相同。

再健保局就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份之洗腎費用,已分別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六日、同年六月十四日、同年七月七日、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同年九月八日核付與宏仁醫院,此有健保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健保中門字第八九00一八四九號函附洗腎費用明細表在卷足憑,因此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份之洗腎費用,被告宏仁醫院於前開該等月份自健保局收受後之一週內,給付期限即已屆至,惟於當時八十五年度以後之稅額尚未核定,而八十四年度原告應分擔之稅款復經雙方彙算完畢,則原告於該時即無應分擔之稅額得使被告宏仁醫院持以從洗腎費用中扣除可言,亦無法得知是否有因原告虛報藥品耗材之行為,致被告有遭國稅局核定補繳稅款之虞情事存在,故被告宏仁醫院自不得依契約第十五條為由,謂原告有不按比例支付稅額之情事,而逕自扣留應交付與原告之洗腎費用,是被告主張依契約得扣留應給付與原告之八十八年一月至六月份洗腎費用,顯無理由,不足採信。

另八十五年度核定之稅額繳款書係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始寄發宏仁醫院,亦有該年度之稅額繳款書附卷可考,但迄未經被告宏仁醫院與原告彙算,且被告復未提出原告應分擔之稅額為幾,亦無法予以抵扣,因此被告主張宏仁醫院無須給付原告系爭之洗腎費用,洵無理由。

六、再查,被告陳鴻銘僅係代理宏仁醫院與原告簽約之代表人,契約之當事人仍僅為范明儒即宏仁醫院與原告,已如前述,故被告陳鴻銘並未對原告負任何契約上之責任,則未依約給付洗腎費用與原告者為范明儒即宏仁醫院,此與被告陳鴻銘均屬無涉,被告陳鴻銘既未對原告負任何契約上之義務,即無背信或侵占之情事可言,亦無侵權行為之存在,原告主張被告陳鴻銘應與宏仁醫院即范明儒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洗腎費用,顯於法無據。

七、縱上所陳,原告依系爭洗腎中心合作契約,請求被告范明儒即宏仁醫院給付其八十八年度一月至六月份之洗腎費用,共計一千七百三十一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六月份之洗腎費用健保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核付,因此被告宏仁醫院給付之期限應至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故利息自該日之翌日起算)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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