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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十七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達暉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七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進入被告公司工作,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年滿六十一歲退休,工作年資合計十一年一月,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三個基數之退休金,而原告退休時之工資為二萬二千八百元,被告即應給付原告退休金五十二萬四千四百元,然被告迄未給付,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仍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公司未准許原告退休,是原告說她已經六十歲了要退休,但原告年資不夠,不能辦理退休,因原告堅持,被告只好替她辦理離職,並辦理申請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年資十一年一月之員工,辦理退休後被告應給付系爭退休金等情,固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袋、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投保薪資調整表、向勞保局辦理退休證明等件為證,然被告否認原告曾辦理退休,而上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資料、所得扣繳憑單、薪資袋、投保薪資調整表等件,僅足證明原告之工作年資及其薪資等事實,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經被告辦理退休,又上述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向勞保局辦理退休證明等件,其中向勞保局辦理退休證明雖係被告公司之廠長施鴻銘出具,且其內容有「退休」之文字,然查其最後一段係記載「正式向勞保局辦理退休」等文字,且原告向勞工保險局所辦理者係申請老年給付,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年一月五日保承字第一0000九七號函可按,足見該證明係為向勞工保險局辦理老年給付之文件,而依勞工保險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於規定之被保險人「退職」即可申請老年給付,並不限於「退休」者,所以上述證據資料亦僅足證明被告曾替原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曾辦理退休。
二、又按勞工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者、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得自請退休,勞工年滿六十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年資為十一年一月,顯與上述「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而得自請退休之規定不符,又原告自認係自願「退休」等情(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亦非雇主即被告強制其退休,故原告雖已年滿六十歲,然亦與上述經雇主強制退休之情形不同,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公司內部另有與上述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不同之退休規定,原告主張其已在被告公司辦理退休等情,難以採信,被告主張原告年資不夠、不能辦理自願退休等情,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既未辦理退休,其依據勞工退休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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