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婚,158,200105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五八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忠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二十日內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有筆錄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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