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婚,353,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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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五三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結婚,於結婚前,被告即涉犯煙毒罪,結 婚後,被告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迄今,其尚 有七年多刑期待服,被告顯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按毒品罪之性 質,應屬不名譽之犯罪。

又兩造之婚姻,係因原告於八十三年在監服刑時 臨盆在及,故而兩造之父母乃商議為原告申請保外待產,俟原告出監後, 原告即入籍登記為被告之妻,結婚並非出自原告之意願,此被告亦知情。

而婚後,被告家人僅知要求原告賺錢養家,從未關心過問被告之工作順利 與否,原告在被告家中毫無地位可言,嗣因原告另結交男友,乃請求被告 同意離婚,被告起初有答應離婚,然於知悉原告懷有身孕後,被告即故意 拖延,待原告產下小孩後,被告竟要求原告給與金錢賠償,兩造之間顯有 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十款及同條第二項事由請求判決 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一)被告雖因觸犯施用毒品罪,被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入監服刑迄今。

惟被告短期內即可假釋出獄與原告協商,且原告於被告在監服刑期間,在外與人生子,故被告不願與原告離婚。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被告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四月十六日結婚,於結婚前,被告即涉犯煙毒罪,結婚後,被告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迄今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核閱屬實,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

二、惟按夫妻之一方因犯罪被處三年以上之徒刑或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訴請離婚者,有請求權之一方應自知悉他方被處徒刑之判決確定時起算一年內訴請離婚,若超過此一年之期間,即不得請求離婚。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因另犯施用毒品罪,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復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再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嗣再因犯煙毒案件,又為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資覆按,原告卻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四條所定之一年除斥期間,依前開說明原告即不得依該條款訴請離婚。

再者,被告因罪入監服刑,乃國家行使刑罰權之結果,亦難認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准許。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因另犯施用毒品罪,再於八十三年七月七日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嗣復因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再分別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四月確定,嗣再因犯煙毒案件,又為本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確定,此有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

且被告迄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始刑期屆滿之事實,亦為其所自認。

由被告多年來一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服刑等情以觀,足認其自兩造結婚以來均未顧及配偶之尊嚴及婚姻家庭生活之完整性。

且兩造迄今已四年未一起共同生活居住,佐以被告多年來無法戒除毒癮,屢次觸法之情形,顯然已足使原告喪失與其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原告又堅決請求離婚,姑不論其目的為何,惟兩造間已缺乏情愛,無重修和好之可能,破鏡已難期重圓,且任何人處於此情況下,均會有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本件自應認客觀上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被告雖辯稱其將可報請假釋出獄後與原告協商,及原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與人生子等情資弁,唯原告既仍請求本院予以判決,則其抗辯實不阻卻原告之行使權利,應認其抗辯為無理由。

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涉犯不名譽之罪及遭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二事由,固經本院調查後認為無理由,已如前述,然本院既依兩造間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准許原告與被告離婚,此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郭 千 黛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 林 文 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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