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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八四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越南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在越南與原告結婚,並於同年十一月十五日向彰化縣秀水鄉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來台與原告同居,然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不告而別,旋於同日出境離台,拒絕再來台與原告共同婚姻生活,因兩造係相親團安排認識,並無感情基礎足以維繫,被告不告而別已有多月,客觀上已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已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係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結婚證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九0彰警外字第六四三一四號函附之被告出入境資料附卷可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而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為經相親團認識之異國婚姻,被告無故離台迄今已達一年多,足見兩造間之婚姻生活,缺乏婚姻應具備之誠信摯愛基礎,顯已達同一情況下,任何人均不欲與其維持婚姻關係之程度,且該事由應由被告負責,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足堪採納,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倩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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