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婚,435,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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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五百六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原告所述,兩造並未共同協議夫妻之住所,故依前開規定,夫妻住所未經法院裁定之前,係以夫妻共同戶籍推定為其住所,惟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二五一巷二弄四號四樓,原告則在彰化縣鹿港鎮詔安里吳厝巷十九號,有戶籍資料附卷足憑,故兩造並無共同戶籍地,無法推定其住所,因此無法以夫妻之住所地定其管轄之法院,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之住所地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須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檢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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