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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七八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為原告之配偶,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報案查尋,惟迄今仍無音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郭桂仁。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及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一件可稽。
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
並經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郭桂仁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 千 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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