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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本院員林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五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稱:㈠上訴人所建圍牆係依據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彰化縣政府地籍圖重測作業時,由土地測量局人員林宜良到場指示兩造相鄰之南北界址點,經過謹慎量測後,於南邊界址留下七公分之寬度後,始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建造完成。
此由員林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土地測量局鑑定圖所測南北兩端圍牆未逾越二一九地號土地可資證明。
㈡上開圍牆於九二一大地震時崩裂,前方為單片牆,且無支柱,因而向西方移位,經土地測量局鑑定已移至二一九地號土地上。
然地震為不可抗力之天災,非上訴人所能挽救,不應由上訴人負其責任。
㈢被上訴人不理會上訴人之勸說,擅自搭建簡易房屋占有上訴人之土地。
又被上訴人每隔數年即有鑑界動作,上訴人本於敦親睦鄰、息事寧人之心態,未予計較。
又被上訴人自興訟迄今,一意要求拆除上訴人之圍牆,卻絕口不提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其心態可議。
㈣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係根據錯誤之基準點勘測,故其鑑定結果不正確。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地籍圖重測協助指界定期通知書影本一件、答辯狀影本一件、照片十三幀、彰化縣政府函影本二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二件、界址變動情形示意圖一件、彰化縣政府田中地政事務所函影本三件、聲明書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鑑界照片及說明一件、鑑定書影本一件、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簡便行文表影本一件、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書函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上訴人確有在系爭土地上砌牆,經勘測屬實,不容否認。
又上訴人所砌圍牆所占面積雖不多,但該圍牆乃屬簡易地上物,予以拆除,在技術上並無困難,上訴人其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一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劉幸宜共有,上訴人未經彼等同意,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B、C、E、A連線範圍內部分面積0‧000一0二公頃土地,並在其上砌造圍牆,爰本於共有人之物上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拆除該圍牆,並將無權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上訴人對於該圍牆係伊所砌造乙節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圍牆係根據地政機關人員指示砌造的,因受九二一大地震影響,而向西位移,又土地測量局製作之鑑定圖係根據錯誤之基準點勘測,故其測量結果不正確等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若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所有權之事實,已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就其抗辯有如何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伊與訴外人劉幸宜共有,及如附圖所示A、B、C、E、A連線範圍內部分面積0‧000一0二公頃之圍牆係上訴人砌造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不爭執,復經原審法院會同內政部土地測量局派員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鑑定書附卷足憑,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次查,上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鑑定書為求測量精確,首先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利用重測佈設圖根點增建測量補助點,並經計算檢核後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依各圖根點及測量補助點為基點,分別施測附近各界址點及系爭土地使用界,並計算其坐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然後依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地籍調查表、宗地資料等展繪、謄繪有關地號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測定於鑑測原圖上等情,業據前開鑑定書載明無訛,足見其鑑測儀器精密,使用地籍資料完備,其鑑測結果自屬精確而可採。
另查,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為員林鎮○○○段四六七─一一地號,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即九二一大地震前因地籍圖重測始變更為員林鎮○○段二一九地號,此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
又該鑑定圖於九二一大地震後即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始由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人員依據原審法官囑託,以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分別施測,且如附圖所示D、E、C連線實線係系爭土地與二一六地號土地之地籍圖經界線,該連接線經分別以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鑑測結果,其重測前、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此亦據該鑑定書載明,是以該鑑定圖若依據不正確之基準點施測,及系爭土地與二一六地號之地籍圖經界線若有發生向西位移情事,自不可能於九二一大地震後依重測前及重測後之地籍圖分別施測,仍獲致該二筆土地之經界線均相符合之結論,足見上訴人辯稱因地震位移及引用錯誤基準點勘測云云,顯無可採。
此外,上訴人始終未能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何正當權源使用系爭土地砌造圍牆,揆諸前開判決意旨,被上訴人本於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該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員林鎮○○段二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B、C、E、A連線範圍內部分面積0‧000一0二公頃之圍牆拆除,並將該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共有人,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及論列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B 法 官 郭千黛
~B 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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