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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三號
上 訴 人 張良堅即祭祀公業張蒼洲管理人
被 上訴 人 戊○○
丙○○
丁○○
甲○○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本
院員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以:㈠按所謂祭祀公業,係祭祀祖先及結合同姓同宗之親屬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故祭祀公業之繼承依從習慣,以享有派下權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子女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被上訴人是否俱為派下員資格,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次按所謂祀公業派下員者,係具有派下員資格為要件,換言之,端視身分權及財產權之積極證據而定,而原審判決僅以家譜核對戶籍資料,即據以認定派下權存在,不無偏頗。
㈡又原審判決對系爭公業設立人之認定,係根據被上訴人援引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等事件之推定判決,仍繼續推定由兩造第十一世祖張良者、張文藏(即張海業)共同設立,上揭判決之證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原則不合。
㈢次查台灣現存祭祀公業,其設立係子孫分割財產之際,抽出一部分而設立,依台灣私法記載,台灣之祭祀公業,十之八九屬於此類(參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
由上揭調查報告可徵台灣現存祭祀公業,其祭產之來源,應係享祀者之後代子孫於分配家產之際,抽出一部祭田而設立,而原審法院未據事實證據作為判決基礎,難謂允當。
㈣復據員林張永和公家譜第十二、十三頁記述,我支族人來台始祖永和公(第十世祖)於清初康熙末年隻身渡海來台,開墾荒地,耕農為生,之後其長子良者公(第十一世祖)護母來台團聚,為謀生活,良者公先在私塾房打雜,婚後在附近河中建埤,積水灌溉藉收水租為生,由此觀之,良者公來台之後,是否有累積財富,並將部分財產(田地)設立祭祀公業張蒼洲之事實,不無疑問。
㈤至於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補列派下員案件,所附繼承系統表中記載設立人為張良者及張文藏(即張海業)乙節,係根據法院之判決意旨,在事後編送之文書,並非自始書立之文件。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述略以:㈠上訴人之父張檨向員林鎮公所申報祭記公業張蒼洲時提出之沿革,曾稱:係伊父張藤於日據大正五年,以自己耕作(非所有)之武西堡田中央廿八之一番農地設立,但土地登記簿並無該筆土地,只有廿八之二番土地,依武堡田中央廿八之二番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該筆土地係於明治四十年八月辦理保存登記,已登記為祭祀公業張蒼洲所有,足證張檨申報不實。
嗣張檨於八十五年十月廿十日製作之繼承系統,更正設立人為張良者、張海藏二人,張藤為設立人張文藏第四代張大寬之次子。
上訴人繼任管理人後,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製作之派下繼承系統表亦載明,設立人為張良者、張文藏二人,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審理中更自認張良者、張海藏為設立人,鈞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七七二號、第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民事確定判決均認系爭公業為兩造十一世祖張良者、張海業共同設立,在在均足證明祭祀公業張蒼洲為張良者、張海業二人設立無疑。
㈡依台灣民事習慣,祭祀公業設立人之男系直系血親皆為派下,而被上訴人均為設立人張良者之子孫。
則被上訴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而有派下權,因此屬派下全體之祭祀公業財產,當然有潛在的房份。
從而,上訴理由指摘原審認定被上訴人為設立人張良者之後代,及被上訴人就孰為設立人乙節未盡舉證責任云云,俱難認有理由。
㈢按張良者為設立人之一,並為上訴人自認之事實,而祭祀公業有多筆土地,並早已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足證系爭祭祀公業早已設立並存在至今。
至於張良者、張文藏為設立人,及張藤非設立人,並經原管理人張檨及現管理人即上訴人向員林鎮公所申報在案,悉如前述,自無任何不妥。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祭祀公業張蒼洲之設立人係張良者、張文藏二人,此經本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七七二號、第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確認派下權事件確定判決認定,渠等均係設立人張良者之後代子孫,惟祭記公業張蒼洲於八十三年間,由派下員張檨即上訴人之父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請核備派下員系統表時,將被上訴人遺漏,致被上訴人之派下權被排除在外,且嗣後祭祀公業張蒼洲選任上訴人為管理人,亦拒將被上訴人列入派下員,使被上訴人之派下權有不明確之不安危險,被上訴人即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系爭祭祀公業於八十三年間依法定程序向員林鎮公所辦理申報清理,並依照公告徵求異議,現有派下全員均係依照規規定程序登列,上訴人並無故意漏列其他派下員。
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張良者確為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而張姓在彰化縣員林鎮為大姓,其後代子孫各以不同祖先名義設立祭祀公業,除系爭祭祀業外,尚有祭祀公業張溫恭、祭祀公業張大饒、祭祀公業張三合、祭祀公業張孔彭、祭祀公業張三樂、祭祀公業張三綠、祭祀公業張觀等,縱使被上訴人為張良者之後代子孫,亦難謂全部為系爭公業派下員。
又祭祀公業派下權,為身分權與財產權之揉合體,派下權之存在與否,除須具備身分權外,同時亦須具備財產權,是被上訴人縱然能證明為員林張氏宗族第十世祖張永和公後代子孫,僅能證明其張氏宗親身分,尚難證明其對系爭祭祀公業具有財產權等語。
三、被上訴人主張渠等均為祭祀公業張蒼洲之後代張良者之子孫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一件、除戶前戶籍謄本一件、戶籍謄本五件、繼承系統表一件等為證,此核與卷附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員林張永和公家譜記載之內容相符;
上訴人雖辯稱僅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家譜比對戶籍資料,即認定派下權之存在,不無偏頗云云。
惟查:台灣地區之戶籍資料建立始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而張永和(第十世祖)係於清康熙年間隻身渡海來台,此觀上開員林張永和公家譜記載自明;
是張永和渡海來台之際,台灣地區並無任何戶籍資料,被上訴人自無法提出完整之戶籍登記資料,此相對於上訴人亦復如此;
又上開家譜既由張永和派下第十七世裔孫張尚爐監修,其內容記載詳實,並經其族親張上、張尚燊等十九人提供資料,協助下所完成,並由台灣省文獻委員會發行,此項資料較之上訴人所製作之祭祀公業張蒼洲派下繼承系統表完整、一貫、詳實,故祭祀公業張蒼洲之後裔子孫資料,應以被上訴人所提之員林張永和公家譜所記載者為據,認定被上訴人等確為「張良者」後裔子孫,與事實較為相符。
準此各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四、按祭祀公業,係以祭祀祖先為目的,而設立之獨立財產。
祭祖係使祖先有所血食,並求降福於子孫為其目的也。
又祭祀公業係由享祀者之後裔,為紀念或祭拜享祀者所成立。
本件應再審究者,厥為祭祀公業張蒼洲之設立者究為何人。
經查:㈠依據上訴人之父張檨於八十五年十月二十日,及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製作而分別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申報之祭祀公業張蒼洲派下繼承系統表,亦記載設立人為「張良者」及「張文藏(海業)二人」等情,業據原審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查詢屬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函檢附祭祀公業張蒼洲之相關資料附卷足憑;
又祭祀公業張蒼洲(第六世)確係由兩造之十一世祖「良者」及「海業」共同設立,而以六世祖「蒼洲」之名成立系爭公業之事實,亦據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五二號、第七七二號、第九三一號、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八三號等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所提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
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又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已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公業設立人是「良者」、「文藏」(原審言詞辯論筆錄訛載為「文種」)二人,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何人,依法自勿庸舉證,且上訴人自始至終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公業之設立人未盡舉證責任云云,自無可採。
㈢依據前開員林張永和公家譜既認定被上訴人為「張良者」之後裔子孫,而「張良者」又係「祭祀公業張蒼洲」之設立者之一,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張蒼洲」之派下員,自堪信為真在。
五、再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後裔子孫始得享有派下權,故上訴人所提同屬員林張氏宗親設立之祭祀公業張溫恭、祭祀公業張大饒、祭祀公業張三合、祭祀公業張孔彭、祭祀公業張三樂、祭祀公業張三綠、祭祀公業張觀等,至多僅能證明該等公業由其設立者之後裔子孫享有派下權而已,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者,業如前述,故祭祀公業張三樂等,其設立者縱有不同,亦與本件祭祀公業派下權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係。
六、另按祭祀公業之財產乃為祭祀祖先而設立,公業之財產應認為屬於派下全體,故凡具有派下權資格者,對祭祀公業之財產當然即有潛在之房份存在,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須證明對「祭祀公業張蒼洲」之財產有財產權存在乙節,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七、至於上訴人另辯稱:據員林張永和公家譜第十二、十三頁記述,「‧‧‧良者公先在私塾房打雜,婚後在附近河中建埤,積水灌溉藉收水租為生,由此觀之,良者公來台之後,是否有累積財富,並將部分財產(田地)設立祭祀公業張蒼洲之事實,不無疑問云云。
惟查,依前開員林張永和公家譜第十三頁永和公渡臺肇基傳說後段記載:「有一天傍晚有人挑了五擔葉子籠來宿寄託良者公暫時保管,但經過很久該人迄未出現挑回,於是良者公好奇打開籠子一看,大為驚奇,原來滿籠子都是白銀,因此使良者公一變成為百萬富翁。
後來良者公用銀子購買了壹佰零肆甲農田,並將其中一部分土地贈送永和公為祭祠基本不動產,為後代子孫造福不淺矣。」
,足徵上訴人空言辯稱張良者是否有累積財富,並將並將部分田地設立祭祀公業張蒼洲云云,亦無足採。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可信,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採。
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對反對渠等列為派下員之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審因而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祭祀公業張蒼洲有派下權存在,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及論列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B 法 官 郭千黛
~B 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 法院書記官 鄭秀鑾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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