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簡上,165,2001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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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五號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自來水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
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員簡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一)自來水法係一具有公法性質之法律,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追償自來水費之損失,則其主張係屬「公法領域之範疇」,而非私權事實,故本件訴訟事件應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則法院依法應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未審查及此,顯屬判決違背法令。
(二)上訴人在系爭被查獲的處所租屋經營販賣蒸餾水,距離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被查獲約有一年多之時間。
系爭量水器是上訴人自己裝設的,因為上訴人不知道量水器的正反面,才將量水器裝到反面,上訴人不是故意要竊水;
上訴人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下旬才裝設系爭量水器,上訴人每天使用自來水不會超過三小時,平常用的水費一個月約二千多元,不會超過三千元。
又本件給付自來水費事件之請求權性質,乃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自應就其實際之損害提出確切之損害數額證明,自不能以其自行訂定之「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七十四、七十五條之規定,逕行求償。
(三)上訴人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才裝設量水器完成,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上午始被查獲,前後僅二十四日,不足一個月,又被上訴人既自認查獲前最後一次抄表時間為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當時並末發現上訴人有竊水事實,更足證上訴人可能侵權行為之事實發生時期係在八十八年四月以後,被上訴人追償一年之水費,卻未說明任何理由,顯有權利濫用之違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並補述略稱:(一)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又依關於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計算,被上訴人於該地係每日二十四小時供水,上訴人處於全日可竊用自來水販售情況下,依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其營業用水之性質,計算每日用水時間以十六小時計算;
又依據上訴人用水設備規模,依威斯頓氏(E. B. Weston)公式計算上訴人應償付被上訴人自來水費。
(二)被上訴人雖自承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查獲前,曾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抄錄上訴人的水錶,但是抄表員所為抄表只是抄寫自來水使用的度數,並沒有檢查水錶是否有竊水等情形,上訴人據此主張其竊水行為係發生在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後,顯不可採。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提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業務處理要點影本、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份至八十八年五月份之繳費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彰化縣永靖鄉○○村○○路○段六四巷十四弄二號經營販售蒸餾水,以倒轉量水器方式,竊取被上訴人之自來水,上訴人竊水之刑事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被上訴人於該地每日二十四小時供水,上訴人以其營業用水性質,每日用水時間為十六小時,又其用水設備規模為:可利用水壓一.二公斤/平方公分、管長五公尺、管內直徑0.0二公尺、可利用水頭十二公尺,依學術界、實務界公認之「威斯頓」公式,計算上訴人竊取水量,並以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追償一年之水費,以此計算上訴人應償付之自來水費為新臺幣(下同)四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四元,為此訴請上訴人應賠償自來水費四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追償自來水費之損失,其主張並非私權事實,故本件訴訟事件應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
又上訴人因為不知道量水器的正反面,才將量水器裝到反面,上訴人不是故意要竊水;
上訴人是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才裝設系爭量水器,上訴人每天使用自來水不會超過三小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上訴人請求本件賠償,自應就其實際之損害提出確切證明,且被上訴人依每日十六小時計算,並追償一年之水費,顯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事件是否為民事訴訟之範圍,或應為行政訴訟之權限,在民事程序上,應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從形式上認定之。
又自來水公司與用戶間之供水契約,係自來水公司居於私法人地位,承諾由自來水公司架設管線,提供用戶用水,而用戶允諾定期給付水費之私法上契約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請求權,乃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應屬民事訴訟之範圍,本院自有審判權。
是上訴人主張本件訴訟事件應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信,合先敘明。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倒裝量水器之方式竊取自來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會同警員當場查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三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二三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一件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雖辯稱:因為上訴人不知道量水器的正反面,才將量水器裝到反面,上訴人不是故意要竊水等語,惟查,上訴人係由於製造蒸餾水販售,需耗費較多之自來水,因此被加徵清潔費,為減少水費,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以鉗子拆卸水錶,將出入水口倒裝,以減少錶面上使用度數之方式,以竊取自來水等情,已據上訴人於前揭刑事案件警、偵訊時供承甚詳,並據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稽查人員彭錫寶於警訊時證述在卷(警訊筆錄附於偵查卷),復有台灣省自來水公司用水實地調查表及查獲現場照片附於前揭刑事卷宗可稽,且上訴人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供稱:其裝完後有發現倒裝等語,足認上訴人上開所辯,顯與事理相悖,難予採信,堪予認定上訴人確有竊取自來水之行為。茲就被上訴人所請求之數額是否有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自來水事業對於竊水者,依其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揆諸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係立法者為考量自來水事業經營者對於竊水案件之實際損害額有舉證不易之困難,乃特別授權自來水事業經營者斟酌竊水之情節狀況,適當裁量決定對於竊水者追償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水費,以省卻舉證之困難,故該條之規定乃係一種立法授權裁量,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尚有不同,是被上訴人依據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向上訴人追償水費,並不需要就其實際之損害額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其實際之損害提出確切之損害數額證明等語,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又上訴人自認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被查獲之前一年多,即已在前揭被查獲之處所經營販售蒸餾水,則上訴人至少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就已經開始使用被上訴人所供應之自來水經營販售蒸餾水,本件雖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上訴人係自何時起竊取自來水使用,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前揭被查獲處所使用自來水之水費繳費證明單影本,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五月間之用水費(不含營業稅及代徵清除處理費,每二個月計費一次),分別為一千二百三十八元、二千零八十九元、一千零八元、一千一百二十三元,足認上訴人繳付之自來水費每個月相差不多,被上訴人審酌上訴人係營業用水,且被上訴人於該地係每日「二十四小時」供水,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按上訴人所裝之用水設備及按自來水事業之供水時間暨當地供水狀況,以每日用水時間「十六小時」計算,追償一年之水費,不僅於法有據且尚屬合理,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權利濫用等語,難予採信。
(三)另上訴人於被查獲處所使用之自來水,其可利用水壓一、二公斤/平方公分、管長五公尺、管內直徑0‧0二公尺、可利用水頭十二公尺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管線口徑、可利用水壓、可利用水頭、管長,採用「威斯頓氏公式」計算用水量之結果,為每月三千三百十七立方公尺(度),乘上每度水費十一點五元,扣除累進差額一百零五元後,即為三萬八千零四十元,再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即為三萬九千九百四十二元,乘上十二個月,即為四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四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自來水費計算表(含水價及水費速算表、各口徑基本費、各項服務收費標準)、水價及水費速算表各一件附於原審卷內為證,參諸被上訴人所提求償自來水費之計算公式及標準,並未逾越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之範圍,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自無可採信。
五、據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自來水法第七十一條竊水追償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水費四十七萬九千三百零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其所認定之理由雖不盡相同,惟判決結果相同,是原審判決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端季
~B法 官 陳秋錦
~B法 官 胡文傑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 梁高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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