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簡上,95,2001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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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九十五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本院彰化簡
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C、B、D、E、F、G、H、J所示長約五十公尺、寬約二.四公尺(以實測為準)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F、H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不得禁止或妨害上訴人通行。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按凡編為某種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土地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
又按國家直接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屬於公用財產,公用財產應按預定計劃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
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之登記地目為「道」,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依上述法律規定,系爭土地祇能供公眾交通通行之用途使用。
(二)坐落彰化縣秀水鄉○○段第一五三三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且為同段第一五三二、一五三五、一五三六地號土地包圍,係為袋地,需仰賴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C、B、D、E、F、G、H、J所示部分土地通行。
惟上訴人所仰賴通行部分之土地,竟遭搭蓋建物佔用,致上訴人上述土地對外無法通行,因而無法使用,上訴人對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有通行之必要及利益,然因其上為違法建物佔用,致上訴人之通行權受到妨害,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提起確認通行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E、F、H部分之地上物拆去。
(三)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本已有田埂小路實際供人員作道路使用,八十六年間上訴人發現遭訴外人李維政、李振華、李天助等人非法佔用,多次向被上訴人台灣中區辦事處檢舉,被上訴人先命佔用人自行拆除,繼而對佔用人起訴請求拆屋還地,最後竟於訴訟中與上述訴外人和解而將系爭土地違法出租予上述訴外人,且訴外人李維政竟將其他處房屋門牌拆掛在系爭土地之違章建物上,用以向被上訴人申租系爭土地,足見該等地上物並非合法建物,無保護必要。
(四)原審以上訴人所有之上述一五三三地號土地得經由東北側同段一五三五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一五二八號道路,該部分係通行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云云,然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始得予出租,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係編為「道」、「交通用地」,顯屬供公共使用之國有財產,依法不得出租,又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之E、F、H地上物係多年舊厝,且為違章建築,被上訴人依法應有拆除該等違建之權利義務,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自無損害通行周圍地之情事,如上訴人捨本應供公共通行之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而通行上述一五三五地號土地以至上述一五二八地號土地,上訴人尚須支付償金予該一五三五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實有失公平,又縱認系爭土地已合法出租於其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但一旦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收回撥交地方政府或主管機關依道路徵收使用,該等地上物仍難逃拆除命運,是以此種暫存利益否認上訴人之合法權利,亦非公平。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並提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函、彰化縣秀水戶政事務所函、存證信函、照片等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目前尚未撥給縣政府供為道路使用,仍屬非公用財產,依規定得辦理出租,且已辦理出租,其地上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拆除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並提出國有基地出租契約、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和解筆錄、照片影本等件為證。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所有之上述一五三三地號土地為袋地,與南側被上訴人所有編為「道」、「交通用地」之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相鄰,是上訴人有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C、B、D、E、F、G、H、J所示部分土地以至公路之必要,然該部分土地竟遭訴外人李維政等人搭蓋違章建物佔用,致上訴人無法通行,被上訴人應將該如附圖E、F、H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並容忍上訴人通行,爰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提起本訴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目前尚未撥給縣政府供為道路使用,仍屬非公用財產,已依規定辦理出租,其地上建物非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請求拆除顯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上述一五三三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為袋地,與南側被上訴人所有編為「道」、「交通用地」之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相鄰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且被上訴人亦陳明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目前尚未撥給縣政府供為道路使用,仍屬非公用財產等情,足見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雖登記地目為「道」,使用類別為「交通用地」,但尚非供作道路使用,上訴人此部份主張上述一五三三地號土地為袋地等情,堪信為實在。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如附圖E、F、H所示部分遭訴外人李維政等人搭蓋違章建物佔用等情,亦經原審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勘驗屬實,有上述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證,且被上訴人亦自認此部份事實,並提出該部分土地已出租予訴外人李維政等人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是兩造均主張上述如附圖E、F、H所示部分土地係遭訴外人李維政等人建屋佔用,且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李維政等人,但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尚未撥為道路使用,仍屬非公用財產,已如前述,上述訴外人李維政等人之建物且非臨時搭建而係多年舊厝,此據上訴人陳明,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被上訴人本於其對於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之管理權,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三點之規定,將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李維政等人,應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此行為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份行為係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行為云云,不可採納,又上述該佔用之房屋縱屬違章建築,其是否拆除,應由行政主管機關本於行政權依行政法令處理,被上訴人雖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對於訴外人李維政等人之上述建物,依民事法律關係仍無處分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其無處分權之此部份建物,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又按上述現場勘測之複丈成果圖繪示,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已遭如附圖F、H部分之磚造平房、磚造農舍等建物由南到北全部阻斷,參以上訴人亦陳明該部分建物均為多年舊厝,益證其主張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原供人員通行等語,不可採信,又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土地因遭上述磚造建物阻斷,被上訴人對於上述磚造建物又無處分權得以拆除,已如前述,顯無從供上訴人通行以至公路,上訴人主張通行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如附圖C、B、D、E、F、G、H、J所示部分土地以與道路聯絡云云,亦不可採。
四、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袋地通行權、及同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就系爭一五三七地號如附圖C、B、D、E、F、G、H、J所示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及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如附圖E、F、H所示部分土地之地上建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理由雖有不同,結論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就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予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羅培昌
~B 法 官 林金灶
~B 法 官 余仕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B法院書記官 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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