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CHDV,89,簡抗,16,2001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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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十六號
抗 告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本院
彰化簡易庭第一審裁定(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一號判決,而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提起上訴,嗣接獲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三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惟抗告人並未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裁定,原裁定竟予上訴駁回,顯係重大違誤,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另送達,不能依前二條之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及一百三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抗告人係住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四七之一號,此有戶籍謄本一份附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二二一號案卷可稽,且從抗告人所提出之抗告狀住居所欄亦自行記載上址,益見其明,堪先認定。
次查本件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為命上訴人即本件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由郵政機關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將該文書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依規定送至應受送達地桃園縣中壢市○○里○○街四七之一號所屬之警察機關即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為寄存送達,此有載明送達時間及蓋有上開警察機關圓戳章印文之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據。
基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上揭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所為命於裁定送達後三日內應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業已依法為寄存送達,縱抗告人未前往寄存之警察機關領取文書,亦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逾期未繳裁判費而裁定駁回上訴,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誤認原審未為合法送達而認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謂有理由,其抗告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官 何志通
~B 法官 陳弘仁
~B 法官 李進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B法院書記官 謝秋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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