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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應受
丙○○ 原名
住彰化
應受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伍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邀同被告丙○○(原名黃冬明,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改名)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雙方約定債務人分七年按月攤還本息,即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清償完畢,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七五計算,遲延償付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
詎被告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償付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應視為到期。
㈡嗣經原告聲請拍賣被告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埔鹽鄉○○段五三三之一六地號及其上一二三建號建物,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二百萬二千元拍定,經鈞院製作分配表分配後,尚積欠本金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惟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欄所示。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一件、保證書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分配表影本一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七十五萬四千七百五十八元,及自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如附表所示之利率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法 官 陳正禧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 李 巧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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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五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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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積欠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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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台幣七十五萬四千│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
│七百五十八元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
│ │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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